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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 興 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         蔡 秋 元         石蔡秋霞         詹蔡秋香         李蔡秋姿         蔡 秋 梨         以上七人均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蔡錦堂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死亡,乙○○○、甲○○、蔡秋元 、石蔡秋霞、詹蔡秋香、李蔡秋姿、蔡秋梨均為其繼承人,乙○○○等七人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五五○公頃(以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周祖訓等二十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 堂(已死亡)法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五四公 頃建築房屋,並占用D1部分面積○‧○二○八公頃,為無權占有等情,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並將土地交還與伊及 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於原審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 ‧○二○八公頃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自在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九間、猪舍、鷄舍、廁所等建物及其所占用基地暨庭院毗連空地應有部分五厘地( 約一五○坪)售與訴外人周有來,周有來將之轉售予蔡錦堂,關於土地部分,周自 在與蔡錦堂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約定由周自在移轉所有權予蔡錦堂,房屋部分由 周有來讓與蔡錦堂居住,蔡錦堂係本於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 其在原審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地籍圖謄本各二份可稽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自在於四十九年 六月廿八日將系爭地上之房屋玖間、猪舍、鷄舍、廁所等建築物及其基地、庭院毗連 空地持分五厘地(約一五○坪)售與周有來,嗣周有來於土地未分割移轉所有權前, 徵得周自在之同意,將之轉售蔡錦堂,由周自在與蔡錦堂於五十二年三月廿七日訂定 杜賣契字,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蔡錦堂,房屋部分則由周有來立杜賣契字,讓與蔡 錦堂居住至今。由於周自在遲未辦理繼承分割,故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與蔡錦堂 。因而售與蔡錦堂之土地仍由周自在繳納稅金(田賦代金),然後持分比例向蔡錦 堂收取等情,已據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變更合約字、杜賣契字等件 為證。又證人周富來證稱:周自在將系爭土地五厘約一百五十坪及其上房屋出售給周 有來,後來又賣給蔡錦堂,周自在與蔡錦堂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伊擔任簽 約立會人,約定由周自在直接將土地過戶給蔡錦堂等語,即上訴人對於上揭周自在出 售房地之過程,亦不否認,故蔡錦堂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自 信為真實。周自在於四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所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明載「 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出賣人個人所有,而土地係出賣人之先嚴名義(周火灶)所有之 內持分買賣也」,可見周有來就土地部分之買賣為持分買賣,而非共有地之特定位置 (部分)之買賣。至於周自在於契約書之末「批明欄」所載「批明買賣土地四厘(後 增加為五厘)係佔在本件房屋使用部分及房屋前院並毗連空地而言」,係指周自在當 時使用之範圍。蔡錦堂向周自在所承買者既為周自在應繼承之持分,而非共有地之某 特定位置(部分),應無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不生效力之用 。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規定周自在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範圍內有處分出賣之權利,上揭 房屋玖間、猪舍、鷄舍、廁所等建築物及其基地及庭院毗連空地約五厘地(約一五○ 坪)所占持分既由周有來出售,附圖所示D部分上之建物,並據證人周富來證稱即為 當初周自在所出售,而附圖所示D及D1部分土地面積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合計為○‧○四六二公頃,約一百五十坪,蔡錦堂所占用之面積並未超過其向周 自在買受之土地持分範圍,則蔡錦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D1部 分自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及交還 系爭土地附圖所示D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附圖所示D1部分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見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 三號判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自在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房屋九間等建物 售與周有來,周有來將之轉售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錦堂,土地部分由蔡錦堂直接 與周自在訂立買賣契約,蔡錦堂向周自在購買系爭土地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房屋部分 由周有來讓與蔡錦堂居住,蔡錦堂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未同意周自在使用收益附圖所示D 、D1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周自在即不得予以使用收益,周自在因買賣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將附圖所示D、D1部分交付周有來及蔡錦堂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而為法所不許,於此情形,能否謂蔡錦堂因買賣而占用該部分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即不能無疑。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無同意周自在使用收益附圖所 示D、D1部分,資為判斷之依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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