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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向伊承租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及地上物鐵架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工場使用,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期限五年,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伊自得請求 返還租賃物。至伊與被上訴人另訂立並經公證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法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之房屋及 D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八年起,即向上訴人承租房地,先後二次訂約,擴大租賃範 圍,並調整租金為每月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兩造再訂立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四千元,並經法院公證在案。上訴人亦月 收取租金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始拒絕收受租金,雙方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地內約二百坪土地,嗣後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擴大租賃範圍,並調整租金為前二年每月一萬五千元,第三年每月一萬八千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雙方又簽訂新租約,租期自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租金為每月三萬四千元。契約訂立後, 由訴外人陳明輝代理向法院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明輝證述屬實, 亦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再訂立新租賃契約,足見兩造係基於消滅 第二次租賃關係而成立新租賃關係。因此,第二次租賃關係即因第三次租賃契約成立 而消滅,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第三次租賃契約,係因避免房地被查封拍賣,而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所舉證人陳雨新、陳金梅。固均證稱,上訴 人為避免房地被查封拍賣,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三次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否認知悉 系爭房地將被查封拍賣情事,亦否認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認證人所述屬 實,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之動機,並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第三次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所訂立之第三次租賃契約 依法有效,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以租賃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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