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向伊承租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及
地上物鐵架造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作為工場使用,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期限五年,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伊自得請求
返還租賃物。至伊與被上訴人另訂立並經
公證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係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法無效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之房屋及
D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八年起,即向上訴人承租房地,先後二次訂約,擴大租賃範
圍,並調整租金為每月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
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
兩造再訂立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四千元,並經法院公證在案。上訴人亦
按月
收取租金至八十四年五月間,
嗣始拒絕收受租金,雙方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地內約二百坪土地,
嗣後又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約租期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擴大租賃範圍,並調整租金為前二年每月一萬五千元,第三年每月一萬八千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雙方又簽訂新租約,租期自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租金為每月三萬四千元。契約訂立後,
由訴外人陳明輝代理向法院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明輝證述屬實,
亦有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在卷
可稽。兩造既再訂立新租賃契約,足見兩造係基於消滅
第二次租賃關係而成立新租賃關係。因此,第二次租賃關係即因第三次租賃契約成立
而消滅,
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第三次租賃契約,係因避免房地被
查封拍賣,而
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云云,所舉證人陳雨新、陳金梅。固均證稱,上訴
人為避免房地被查封拍賣,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三次租賃契約。
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
系爭房地將被查封拍賣情事,亦否認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縱
認證人所述屬
實,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之動機,並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第三次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所訂立之第三次租賃契約
依法有效,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以租賃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洵屬無據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