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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馬逢禧         陳雲龍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供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四樓即建號一二三四號面積八三‧一九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同市○○段○ ○號面積一三七‧一九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同市○○段潭墘小段二○六之一 二七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 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伊前夫姚漢生為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之永和分行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既已清償,該抵押權自已隨之消滅,上訴人竟不開立清償證明與伊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三十年,即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九 年三月十八日止,用以擔保伊對被上訴人及姚漢生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 姚漢生於000年0月00日向伊借款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此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發生之債務,姚漢生尚欠伊借款本金六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邀姚漢生為 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放款借據 等件影本及匯款回條足稽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載明 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姚漢生為連帶債務人,可見姚漢生明示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姚漢生此連帶債務責任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清償時,即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此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姚漢生之此 連帶債務自因而消滅。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之第 一項雖記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 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但此為上訴人片面印製之定型化契約 (附合契約)條款,解釋上有疑義時,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被上訴人提供擔保 之目的既在擔保其對上訴人之欠款,故此約定所指之「擔保債權」之範圍,應限於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辯稱此記載並無特別將姚漢生之債務排除於抵押權 之擔保範圍外,系爭抵押權應並擔保姚漢生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曾對姚漢生向上訴人之借款明示負連帶責任,或曾為連帶保證之事實,故上訴人此 項辯解顯然倒果為因。又上訴人雖復辯稱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債務人為「甲○ ○、姚漢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及姚漢生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抵押權為從屬之物權,姚漢生僅因 擔任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登記為債務人,非因被上訴人提供 上開不動產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登記為債務人,自不能責令被上訴人對姚漢 生之債務負物上保證之責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既經清償,則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縱尚未屆滿,由於以之為一擔保目的之債權因清償 而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一 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均無 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 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 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 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 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參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查系爭抵押權為債權 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人即被上訴人向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所借一百 五十萬元債務雖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二六、二七頁),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仍 未屆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擔保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在最高限 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存續期間內所有發生之債權,是否已確 定不存在﹖遽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一百五十萬元已清償,系爭抵押權非擔保姚漢 生負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詞,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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