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錦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俊 凱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迄八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達二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一天,上訴人未依法發放退休金與
伊,僅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七百
零四元及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尚欠乙○○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甲○○○五十
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申請退休時,業已與伊達成
合意,願分別接
受四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之退休金,其餘請求拋棄。又被
上訴人所領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部分
非經常性給與,不得以之計算平均
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九年九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八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達二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一天,任職年資並未中斷,申請退休
經上訴人核准,分別受領退休金四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後段
所稱之工
廠,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
條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平均工資,自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法第二條第
四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之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
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
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數乘以三十為準。又按所謂工資,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
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
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
之給與。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
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
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
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與伊就領取退
休金額達成合意時,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
云云。
惟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務經理丁○○
證稱計算退休金時,被上訴人在場,且告知計算方式等語,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務
主任戊○○所證情節不符。又卷附便條紙僅記載被上訴人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至退
休金如何計算,則付諸闕如,故丁○○、戊○○之
證言及該便條紙,皆不足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拋棄其餘退休金之
請求權。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分述於次:
關於乙○○部分:乙○○係自五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皮革工人,迄八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達二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一天,其在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共十三年十月又二十一天,為二十八個
基數;於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共十年五個月,為十一個基數,共三十九個基數。其退休
前六個月內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包含各該月份之生產獎
金、全勤獎金及機器保養費在內,依上訴人所提出員工薪資表記載,每月薪資分別為
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二萬五千九百十六元、二萬七千六百十八元、二萬九千五百七
十三元、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其中八十三年八、十一月份
及八十四年一月份部分,乙○○僅分別以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三
元、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自應以其主張之數額為計算之依據,則依勞動基準
法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三萬零八百零五元。準此計算乙○○可得之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為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為三十二
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合計為一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四十七
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元。關於甲○○○部分
:甲○○○係自五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皮革工人,迄八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退休止,工作達二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一天,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七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共十三年十月又二十一天,為二十八個基數;於施行
後之工作年資共十年五個月,為十一個基數,共三十九個基數。其退休前六個月內即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包含各該月份之生產獎金、全勤獎金
在內,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表記載,每月薪資分別為二萬七千零六元、二萬四千零
八十四元、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
、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其中八十三年八、十二月份部分,甲○○○僅分別以二萬
零六元、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計算,自應以其主張之數額為計算之依據;則依勞動基
準法計算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之平均
工資為二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準此計算甲○○○可得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
為七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為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合計
為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其僅請求九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自應以其請求之
金額為審酌之依據。扣除其已受領之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為
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五十九萬
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甲○○○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十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
決,並改判命上訴人再分別給付乙○○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一元、甲○○○八萬四千四
百四十五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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