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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曾 凉 彬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二四一之三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上訴人乙○○、曾凉彬建築房屋,分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六公頃,乙部分面積○‧○○○二公頃,上訴人顯屬無 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與鄰近相關土地經多次分割合併,致發生兩造原分割之界址 (即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六日分割圖界)生變。況兩造所有土地同購自訴外人李世記, 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四一-三號係沿自同段二四一號,幾經分割合併,於七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向李世記購得者。上訴人曾凉彬所有二四一之四號及上訴人乙○○所有二 四一之九號,同係沿自二四一號幾經分割合併,同由李世記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出售與訴外人黃木柱,再轉售伊母曾方升,再分別贈與移轉與伊二人。被上訴人與黃 木柱分別向李世記購買土地時,其上均有舊房屋存在,李世記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 係以兩棟房屋共同牆壁中心線延長為分割界址,伊所有二棟房屋,係黃木柱將舊房屋 拆除後重建,連同基地出售與伊母,被上訴人亦於隨後將舊屋拆除重建,兩造主觀上 均無爭議,雖經實地測量結果,認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或係測量錯誤或係繪製地籍 圖錯誤所致,伊之房屋絕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房屋分別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三六公頃、乙部分面積○‧○○○二公頃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會同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屬實,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伊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部分系爭土地,查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該局係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 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作成鑑定 圖,此有該局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該局既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其測 量結果自較精確可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係兩造間之前手李世記於六 十九年五月六日委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盧賓到場實地測量分割,當時係以 地上兩棟房屋共同牆壁中心線延長為分割分筆界址,後上訴人之前手黃木柱及被上 訴人分別將舊屋拆除重建,即以此為界,並未越界建築,因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朱啟東至現場測量時,亦認無越界情事,僅窗棚遮陽突出物侵界而已云云。然 查證人盧賓於原審之供證:系爭土地與其連接土地,因經歷數次分割合併,伊係依據 先前測量成果圖並參照申請人李世記之請求製作複丈成果圖,因當時所訂界椿至今已 不存在,無從查考。另證人朱啟東於第一審證稱:「我當天測量時,因多人在旁干擾 ,只好以被告(即上訴人)房屋分割線為基準,以小面積測量,後來經縣政府多次以 大面積測量,始發現房屋有越界,而我測量結果有誤」等語,是各該證人之證言均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購自其前手黃木柱,因其不能舉證 證明黃木柱逾越鄰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之前手李世記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所有越界部分之房屋,非有據。再參酌與本件相鄰類似情形之訴外人黃德山占用上 訴人部分土地,其訴請黃德山交還土地,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有 該判決可稽以觀,足證上訴人曾認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精確測量結果, 據以提出訴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曾抗辯:另案相鄰土地,亦因相同狀況之地界糾紛生訟,同經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發現本案爭訟土地之同段二四一-三、二四一-四、二四一- 九地號及其他相鄰土地,經核對地籍正圖與分割成果圖均有出入,因此省政府地政處 已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二○五四九號函令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 正確之地籍,本案訟爭之地籍圖既係有錯誤,則第一審依據錯誤地籍鑑界,即非正確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並提出上述函件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三○頁 ),自係一種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酌表示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自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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