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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余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員生 消費合作社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苗 中消費合作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 萬元,由上訴人甲○○及已故陳昭仁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以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第一期,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二十八萬八千一 百零三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到期不履行,除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苗中消費合作社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支付本息,經 催討均無效果,依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上 訴人應連帶返還前開餘欠借款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加計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陳昭仁與另二十五名臺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員工分別借貸 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合併辦理貸款,苗中消費合作社並未向被上訴人借 貸款項,被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已明知苗中消費合作社僅為貸款之「名義人」,真 正之借款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該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前開陳昭仁等二十六 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況被上訴人所提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甲○○雖在該本票上簽章,但至多亦僅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而 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上之簽章及 文書真正亦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之苗中消費合作社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九) 苗中合字第○○五號函記載:「本校員工陳昭仁等二十六人擬以本社名義向貴行申貸 消費性貸款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由本社簽開本票一紙、承諾書一張、名單 一份,敬請惠予辦理」字樣,已明示由苗中消費合作社為借款名義人。再由甲○○所 陳伊在苗中消費合作社擔任理事,曾在本票上簽名,學校一直由消費合作社出面辦理 小額貸款,本件當時學校曾公告欲貸款者向陳昭仁登記,伊當時登記貸款六十萬元, 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亦未將款項轉入伊帳戶內,係陳昭仁交付 一張被上訴人銀行之取款條至陳昭仁之戶頭領款,在一張紙條上簽名表示已領到款項 ,還款則由學校出納組按月扣款,案發後學校與被上訴人協商於被上訴人銀行設立備 償帳戶,由有貸款之人先扣繳等語,亦見甲○○並未就貸款之金額、利息、分期償還 等借貸事項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係逕向時任苗中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之陳昭仁登 記貸款,且自陳昭仁之帳戶提領貸款額,並由學校出納組扣還借款,而未逕向被上訴 人銀行償還。是被上訴人與陳昭仁等二十六名員工並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謂 等間有效成立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應可認定。證人劉榮藏並證稱:七十九年學校 有公告要向第一銀行小額貸款者至陳昭仁處辦理,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貸款,係陳昭仁 利用其名字云云,益證並無苗中消費合作社所謂之陳昭仁等二十六人各別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事實,其此部分辯解,殊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事後所設之備償專戶係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後,因清償所需而設,尚難倒果為因認苗中消費合作社非本件之貸 款人。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 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同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係指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 行為,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苗中消費合作社抗辯其非系爭借貸契約 之真正當事人,核與該條規定有間。其據以指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無效,該借 貸契約應存在於二十六名員工與被上訴人之間乙節,亦無足取。再查被上訴人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 上訴人所為票據權利時效完成之抗辯,即無可採。又系爭本票係為本件借款而簽發, 甲○○與陳昭仁簽名連帶保證時,應明知文件中借款之事實,且甲○○為苗中消費合 作社之理事,亦應知悉該校消費合作社出面辦理貸款,由理事簽名連帶保證。上訴人 對前揭本票簽名蓋章及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尤可證明其在本票上簽名之真意,乃在 為系爭借貸做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債權憑證,訴請上訴人連帶清 償餘欠貸款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屬正當,應 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苗中消費合作社上訴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苗中消費合作社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查苗中消費合作社於原審已承認系爭貸款匯入合作社所設 帳戶(見原審一四○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其上訴第三審後,自不能就被上訴人有無 交付貸款之事實再事爭執。上訴論旨,就原審此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甲○○上訴部分:查甲○○於原審已抗辯伊僅在本票上簽章,並未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至多僅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乃原審未說明其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契約如何成立?有何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徒以系爭本票係為本件借款而簽發,甲○ ○為苗中消費合作社之理事,其簽名時明知借款及由理事簽名為連帶保證之事實,即 臆測甲○○在本票上簽名之真意,係為系爭借貸做連帶保證,而為甲○○不利之判斷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苗中消費合作社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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