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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被 上訴 人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高 右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伊購買貨號九○○三七號 之黑色及紅色布(下稱A布)計三萬二千三百碼,尚有四千零八十六碼布料貨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未付,除扣抵退布款及修色費外,上訴人應給 付伊A布款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又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向伊訂購貨號九○ ○三七A號之黑色及磚紅色布(下稱B布)計三萬八千七百碼,其中除黑色布部分經 解除契約外,伊已依約交付紅色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五碼,內有瑕疵之B布計二千四 百九十點五碼,經上訴人退回,伊另補無瑕疵同色布二千四百五十三碼,是伊已交付 之B布計一萬九千六百十七點五碼,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上訴人 未給付等情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一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欠被上訴人A布布款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 交付之B布有色差、縐度不良之瑕疵,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伊因此不能出口之費用, 伊使用B布產製之裙子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經支出加工費、副料費四十五萬一千三 百四十二元,及喪失可得預期利益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受有一百二十萬 零九百十元之損害,經抵銷A布款後,被上訴人不惟不得請求給付布款,尚應賠償伊 損害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每碼五十八元出售A布 ,被上訴人已交清,除扣抵退布款及修色費外,尚有A布款(含營業稅)十五萬五千 三百七十二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第一審 判決書及上更卷第三五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一反於以往之抗辯,以含 稅前之布料欠款,扣除抵退布款及修色費後再加計其應負擔稅金,謂其僅積欠A布布 款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云云,並未說明其以前之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 錯誤所致,故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仍應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A布布款十五萬五 千三百七十二元。其次,兩造同年十一月三日締約,由被上訴人以每碼六十五元之價 格售與上訴人B布三萬八千七百碼(黑色布及磚紅色布各一萬九千三百五十碼),約 定開具四十五天(期)支票付款,其中黑色B布部分,被上訴人因故並未交付,被上 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共交付上訴人磚紅色B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五碼,內一百十 六碼瑕疵品由被上訴人取回,另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退回二千三百七十四點五碼瑕疵 品,由被上訴人補交B布二千四百五十三碼,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磚紅色B布共 一萬九千六百十七點五碼等情,有合作外銷契約書及送貨重量明細表可稽上開布款 (含稅)金額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由被上 訴人之業務代表唐朝池與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記載:「㈠由於第一、二項(即左右異 色、漸近異色)所產生之而不可出口,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費用。㈡皺度 不良之情形,經由唐先生挑後使用下裁,若客戶因此點而不可出口,其費用由貴公司 負擔。㈢若可修色,其修色費用由貴公司負擔。……」。並未表明被上訴人願對上訴 人以系爭B布所產製衣服有瑕疵而不可出口之情形時,將免除上訴人布款之意,依其 上下文意而觀,所稱之「費用」應僅係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以B布產製衣服之費用 ,而不包括布款,因被上訴人為布商,依經驗法則,其所交付上訴人之布縱有瑕疵, 但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不可轉售或修補後轉售他人,其當無視之如廢物,而自願 代上訴人負擔商業上之風險,即其當無以其所產製之衣服未能出口為免除上訴人貨款 債務之條件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裙子之不可出口為其自行負擔布款費用 (即拋棄布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云云,尚不足採。雖上訴人辯稱,因伊未諳法律又 係當場簽署報告單,自難字斟句酌運用法律名詞,惟探究立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及論 理與經驗法則,理應作此解釋云云。然依上說明,該協議內容,並無意思不明之情形 ,上訴人所稱真意之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且由 上開「若可修色,其修色費用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而觀,兩造之意 思對於系爭B布如有瑕疵而可修補時,仍應循修補之方式處理。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 爭B布時,主觀上亦以B布瑕疵如經修補,仍可加以使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唐朝池簽署報告單後,仍於次日即同月四日退回其認為有瑕疵之布二千三百七十 四點五碼,被上訴人於同月七日補送二千四百五十三碼之布,上訴人收受後,即加工 將之製為衣服,上訴人為成衣製造商,對於本件製衣原料即B布有無瑕疵,在使用前 本應詳加檢驗,其既將B布製成衣服,認其主觀上以B布並無瑕疵,或雖有瑕疵 ,但其瑕疵尚在客戶所可接受之範圍,而其對於客戶是否願接受尚不確定,此應係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唐朝池簽署上開報告單之事項,亦即上訴人在受領B布時 ,縱對B布之瑕疵有所保留,其保留之範圍亦僅限於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以B布產製 衣服所花之費用,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貨款債務之行為,其執上 開報告單作為拒付系爭B布貨款債務之論據,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主張所受積極 損害之加工費及已消耗之副料費合計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業經第一審審究為 有理由,並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所餘之問題,乃其所請求之庫存副 料費用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之部分是否有理之問題。經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副料 之購買乃依據訴外人「萬事達公司」所要求成衣之品牌、材質、尺寸所特別訂購,無 法挪作他用云云。惟由其所列之副料項目有商標、塑膠袋、鬆緊帶及線,此類副料乃 消費品,當無不可移作他用之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如何不能移作他用, 則其空言主張該等物品不能移作他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 之主張,「萬事達公司」所取消者為黑色布及磚紅色B布之衣服訂單,上訴人所受領 之磚紅色布業經上訴人全部用以產製衣服,由是可認其所稱未使用之庫存副料應係預 供產製黑色衣服之用,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關於黑色布疋部分 之買賣,早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乙節,予以自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黑色布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根本未能將該等副料用於原計劃產製之黑色衣服,上訴人就合意解約,既 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乃自明之理 。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至於上訴人一反於以往之自認,辯稱因上開黑色 B布有遲延事實,上訴人乃拒絕其給付,並非解除契約乙節,倘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 付之事實,上訴人並非不可解除契約,詎其謂以前乃拒絕受領,非解除契約云云,並 未舉證證明,核無可採。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萬事達公司」取消 其B布衣服訂單,致其喪失所失利益七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問題,上訴人以其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以及報告單第一點之協議,均得請求被上 訴人負磚紅色B布瑕疵之加重擔保責任,即賠償因裙子不可出口所生之一切損害,包 括所失利益在內。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萬事達公司」所取消者為黑色布及磚紅色B 布之衣服訂單,「萬事達公司」之訂單為黑裙及磚紅裙各九千一百件。惟兩造就黑色 布已合意解約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早已未能產製黑色裙,根本無預期利益可言,上訴 人併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口黑裙之預期利益,即屬無據。再查,兩造之合作契約書第 五條乃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供甲方之布,品質認定係依中國國家標準檢查 如發現故障,甲方不得剪裁,並應於提貨後十五日內向乙方聯絡解決,逾時發生任何 糾紛時,乙方概不負責」,其約定之內涵應係表示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布應達中國國家 標準,如未達該標準,上訴人得拒為受領,且不得剪裁,並於十五日內向被上訴人聯 絡解決,是以如被上訴人保證其所交付之布疋均合於標準,即無「如發現故障,甲方 (即上訴人)不得剪裁」之問題,亦即由其約定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布疋有保證品質 之特約,該約定既未免除上訴人從速檢查瑕疵布疋之義務,即難謂上訴人於發現被上 訴人交付之布有瑕疵,仍得逕予下裁製衣;且上訴人為成衣製造廠商,其對於製衣之 原料即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磚紅色B布,有無瑕疵,可否下裁製衣,負有獨立判斷 之責,衡情應非為布商之被上訴人所可左右。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保證所交付布疋 之品質均達中國國家標準乙節,堪以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合作契約書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約致對方遭受任何損失時,違約者應負賠償之責」,執 為其請求所失利益之法律上依據,亦有未合。復查,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唐朝池與 上訴人所簽署協議記載:「由於第一、二項(即左右異色、漸近異色)所產生之而不 可出口,貴公司(高源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費用」。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上訴人所 謂之費用,尚包括「布款及損害賠償」二項云云。惟其所稱包括「布款」乙節,為原 法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至於其所稱包括「損害賠償」乙節,因依該項協議,被上訴 人固承認B布有左右異色、漸近異色之瑕疵,而同意負擔不可出口之費用,惟並未同 意上訴人可以下裁製衣,而仍應由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退回被上 訴人;參酌上訴人嗣後亦退回瑕疵布二千四百九十點五碼,而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B 布全部下裁製衣乙節,足認上訴人已受領B布而未予保留。又縱使被上訴人同意負擔 上訴人因以B布產製衣服而不可出口之費用,亦僅係同意負擔其因產製衣服所花之成 本。至其所主張之所失利益,因上訴人受領B布,並予下裁製衣,即不得再以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B布有瑕疵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布款(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並無不合。扣除上訴人所得抵銷之 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後,上訴人應給一百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七元本息。上訴人 之反訴,即非正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 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縱使原審對於副料項目之商標認為可移作他用之論述,有所未洽,但原審已另再 說明其不得請求之理由,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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