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
法定
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給付薪津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受上訴人僱用為職員,
詎上訴人突
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伊解僱,伊即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規定,申請退休。因上訴人尚未制定退休金給付辦法,自應類推
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與退休金。伊在上訴人處工作年資三十二年,退休金給與標準為
四十五個基數,又伊申請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扣除不休假獎金及端午、春節、中秋節
獎金後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
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其訴,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原聲明請求給付七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嗣再
擴張聲明請
求給付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經費向由行政院外交部補助,嗣因補助中斷,經費短缺,且被上
訴人已達七十二歲高齡,故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予以解僱,並發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
之
資遣費,且伊未制定退休辦法,被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即在上訴人處任職,
迄至八十三年四
月一日為上訴人解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離職時,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亦為
兩造不爭之事
實。次查上訴人為一社會人民團體,有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依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專任工作人員退休,由各社會團
體發給一次退休金,由各社會團體訂定給付標準。上訴人雖迄未依該辦法制定退休金
給付辦法,
惟查被上訴人年逾七十歲,在上訴人處任職
期間長達三十年又六個月,依
公平原則,應認仍得領取退休金。又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
按月扣繳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員工薪津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
被上訴人之身分較接近勞工,故其退休金給付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
定。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年逾七十歲為由將其解僱資遣,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係經上訴人予以強制退休,是被上訴人是否申請
退休,即無加以審認之必要。至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因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起算,即
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離職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計九年八個月,依該法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可得二十個基數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扣除不休假獎金、端節、春節、秋節獎金,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此數乘以二十,計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領取之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餘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此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
棄第一審就此範圍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聲明。
按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
且為免流於浮濫,並限定其適用對象之勞工所屬事業範圍(勞動基準法第三條)。上
訴人既
非該法適用範圍內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退休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規定之
餘地。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該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