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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 ○○○段二九五之一三號建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 七十一萬六千元,伊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未告知系爭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為第三人房屋所占用,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索 回該被占用土地並交付伊,被上訴人均置不理,伊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四百七十一 萬六千元。又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甲方(出賣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 還對乙方(買受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 伊暫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七十一萬六千 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至現場瞭解系爭土地,當場即就系爭土地被占用 一事,向伊表示占用部分之土地僅有一點點並無所謂,且於訂約後,並向伊之子周其 成表示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對伊並無所謂,顯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知上 開占用事實,伊並無故意不告知土地瑕疵之情事。又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土地現狀點交與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均無異議事隔一年十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始謂有第三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實正當, 益見其怠為通知之事實,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認為真實。查上訴人於訂約之始,已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已 據證人周陳月里、周其成、周美玉證明屬實,又系爭土地甫經分割並訂有界樁,有買 賣契約書所附分割後同意書及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衡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必 至現場察勘,應無不能查知之理,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契約成立 時,既知系爭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 即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四條及第十三條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況縱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未告知第三人 占用之情事,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係在末端,面積僅六平方公尺(約一坪多 ),其餘均為空地,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則上訴人當時觀察系爭土 地現狀後,既已認可供建築並與被上訴人訂約買賣,嗣再以系爭土地小部分遭第三人 占用,有礙建築使用,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亦難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為第三人之房屋占用 時,被上訴人均否認有第三人占用之情形,並稱不可能明知有此情形而故意不告知之 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及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被上訴人既一再堅稱其所出 賣之系爭土地,並無遭第三人房屋占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遭第三人占用互有爭 執,嗣經第一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有被第三人占用後,被上訴人始改稱買受 前及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說明土地被占用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 反面),被上訴人前後陳述已屬矛盾,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審認,僅憑被上訴人之 妻周陳月里、子周其成、女周美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訂約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 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之責云云,尚嫌率斷。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 約對出賣人所生損害,有失衡平而言。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原即呈前寬後狹之 地形,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又呈三角形,則該空地即成後端更狹之不規則狀態,對上訴 人興建房屋,難謂無減損其效用。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中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對上訴 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予以比較說明,竟謂 被上訴人縱未告知物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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