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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許吉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陳純青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 五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七 ○五、七○六、七○八、六五九、六六○、七○一、七○二、六九三、六九四、六九 五、六四四-一、七○○、七○三、七○四、七○七-一及七○七-二地號等二十筆 土地以及同段七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分之一六二,均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 中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七○五、七○六及七○八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屏 東縣枋寮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六五九、六六○、七○一及七○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枋 寮都市計畫之公園兼兒童遊戲場區;而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為 枋寮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各該土 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就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等情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判決(第 一審判決關於第六四四之一、七○○、七○三、七○四、七○七-一、七○七-二、 七二三等七筆土地為計劃道路區,判命兩造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兩造就該七筆土地 分割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 將系爭土地右側部分分給被上訴人較為當。至於系爭土地中之六九三、六九四、六 九五號等三筆土地雖為農地,惟如將六九三號土地及六九四號中割出二三○‧○一平 方公尺合併成一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另將六九四號剩餘土地與六九五號土地分歸 伊保持共有,則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枋寮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住宅區及公園兼兒童遊戲場區 等各筆土地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亦為上訴人所同意,則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查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各筆土地,其中七○八地號土地上業由上訴人之母蔡好建有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又在七○五及七○六地號土地上現由上訴人搭建有鐵柱蓋浪紋鐵 皮遮棚,上訴人另在六六○、六六一、七○一及七○二地號土地上搭建豬舍,惟現已 廢棄。至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地號土地則為休用之魚池,此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 明確。因審酌前述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就系爭六九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六五九地 號等四筆土地按兩造公同共有分之比例面積,定分割方法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而 上訴人三人對所取得之土地既陳明願保持分別共有,則就分歸其等取得之土地部分即 應按其等公同共有分之比例換算為應有部分,兩造在各該地號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兩造 與其先父所訂契約書為分割依據,惟兩造已陳明並無分管特約,自難執此為分割依據 。另系爭第六九三、六九四及六九五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 之規定,不得再予細分。上訴人主張自六九四地號中分割一部分連同第六九三地號分 歸上訴人,六九四號剩餘土地及六九五號分歸被上訴人,自屬增加筆數,上訴人就該 三筆土地求為原物分割尚非有據。第一審就該三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核無不合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 ,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 ,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三筆農 地合併分割,將六九三號土地及毗鄰該土地之六九四號土地割出二三○‧○一平方公 尺併為一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六九四號剩餘土地及六九五號土地分歸上訴人保持共 有,共有人由四人轉換成三人,而土地總筆數仍為三筆,自符合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 務所之函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參照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農企字第0000000A號函及枋寮鄉地政事務所函(見原審 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九六及第一九七頁),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三筆農地合併分割方案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似無違背。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增 加筆數,自不得原物分割,仍應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方案,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三筆農地部分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第六九六等七筆住宅區土地及六五九等四筆公園兼遊戲場區 土地之分割方案,駁回上訴人對該十一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方案之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 之分割方法,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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