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黃 子 堅
李黃梅雀
陳黃梅雪
李 生
李 培 彬
李 麗 瑤
李 麗 容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國 基
李 仙 固
邱李竹根
台南縣學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 育 全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 銀 來
被 上訴 人 洪 吉
李 上
黃 敏 隆
黃 振 樂
黃 振 祥
黃 樹 玉
黃 秋 桂
李 福 利
李 隆 豐
李 佳 勳
李 育 勳
李 奇 勳
李 秀 月
李 明 宗
李 陳 好
李 和 順
李 桂 花
李 國 忠
李 順 成
李 秀 娥
李 秀 英
李 明 融
李 明 堂
李 三 財
李 明 席
李 木 林
黃 丙 寅
黃 塗 變
黃 天 財
李黃月春
右列四人兼黃
黃 王 血
黃 正 雄
黃 正 興
黃 正 宏
林黃素琴
黃 素 戀
右列六人即黃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
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
被告李石松
於第一審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前之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既已死亡(見
原審八十一年家上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二宗第八十頁
戶籍謄本),則在其法定承受訴訟
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
裁判之對象,
乃第一審仍列李石松為被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顯有未合。原審未將原件退回第一審,調查其應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
承受訴訟(參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送達裁判
正本後,再予
判決糾正。竟於受理上訴後,訴訟進行中,以李石松之子女
拋棄繼承,其父母又已死
亡,乃以其弟李國基、李仙固及妹邱李竹根為被上訴人,逕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二
審上訴,已有可議。又本件原被上訴人黃清水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死亡(見同前案卷第八十四頁戶籍謄本),原審以其繼承人為黃塗木(次男)、黃塗
變(三男)、黃丙寅(長男)、黃天財(四男)、黃月春(長女)及黃連秋(次女)
六人,認應由
渠等為黃清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查黃清水之次男黃塗木及次
女黃連秋早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先黃清水而死亡(見同前
案卷第三宗第一六六頁、第一九三頁,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狀後附之戶籍謄
本)。原審不察,誤列該已死亡之黃塗木、黃連秋為被上訴人黃清水之承受訴訟人而
為裁判,亦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