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毛猛雄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鄭清松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
三重分局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展成營造有限公司為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展成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對造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被
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再給付新台幣參百陸拾參萬貳仟捌百肆拾柒元及其利息
之上訴
暨命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再給付與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上訴人展成營造有限公司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展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標得對造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蘆
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下稱三重分局等)發包之蘆洲分
局、蘆洲消防分隊、三民派出所新建工程,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工,七十九年六
月一日完工,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收完畢。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合約補
充說明㈢之約定,所謂物價指數調整,係指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標準,計算調整工程款,核算結果,三重分局等應給付伊依物價指
數調整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經伊多次催索,三重分
局等均未給付
等情,
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三重分局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三重分局給付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而駁回展成
公司其餘之訴,三重分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展成公司就駁回其請求三重分局
等給付四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判命三重分局再給付
三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本息,而駁回展成公司其他上訴,三重分局就其敗訴部分、展
成公司就駁回其請求三重分局等再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各自
提起上訴)。
三重分局等則以:本件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三重分局,又工程進行
期間,有關工料價
格之變動,應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辦理,至合約補充說明㈢
乃補充
本約之不足
,茲本約就工料價格之變動已有約定,該補充說明即無
適用之餘地。況本件工程於七
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完工,工程款如遇物價指數調整,依工程
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付款辦法約定,應於每月月底
按進度補行計價,故展成公司
之工程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展成公司
前揭主張
上開工程合約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本件工程於七
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開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完工,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收完畢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
兩造不爭之工程合
約觀之,締約之當事人為展成公司與三重分局,而台北縣警察局及蘆洲分局,並
非締
約之當事人。查三重分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函謂,本件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理
應由蘆洲分局承擔乙節,既乏
法令依據,無可採取,且不能認為三重分局與蘆洲分局
間有機關承受或債務承擔之關係。而台北縣警察局係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之直屬上級
機關,其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函謂,伊對該二分局在行政上負有監督責任,但就上開工
程合約並無承受或其他
法律關係等語,
核無不合,應可採信。是展成公司依上開工程
合約之約定,併對台北縣警察局及蘆洲分局,訴請給付工程款,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第一審所為展成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
「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最近中央政府年度總預
算施(按係「執」之誤)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補貼標準辦理。」已就工料價格變動之調
整,有所約定,原
無庸再適用該工程合約之附件即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㈢之約定。
惟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據其鑑定報告
書記載:經檢視
本案工程合約中,其「估價單」係以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各以一式載
列其承攬總工程費,且「工程詳細表」中各項價款亦為工料合併之價款;其材料價款
與工資價款如要分別依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核計其工程費
補貼金額,就工程實務而言,其精確性確有困難,就工程慣例而言殊屬少見等語,有
鑑定報告書
可稽。依此鑑定結果,本件工程合約中,其「估價單」既係以建築工程與
水電工程各以一式載列其承攬總工程費,且「工程詳細表」中各項價款亦為工料合併
之價款,其材料價款與工資價款無法分別依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
條規定核計其工程費補貼金額,則本件調整工程款,自應以依工程合約之台北縣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㈢第四項規定核算,始為公平。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
工程費補貼金額核算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則展成公司依合約規定,原得
請求三重分局給付之工料價格調整差額為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惟按
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自明。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有關工程進行期間,工料價格
之變動,展成公司既得於完工前之每月月底向三重分局請求百分之九十之差額款,則
本件工程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完工,二年之時效期間,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即屆滿
,展成公司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展
成公司主張,蘆洲分局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示,本項工程物價指數補貼款案,前
報經警務處及台北縣政府
准予備查在案
云云。縱令屬實,因蘆洲分局並非本件工程合
約之當事人,
縱有承認展成公司請求之表示,對三重分局亦不生何效力。依上說明,
展成公司對三重分局之工料價格差額補償四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既得於每月
月底請求給付百分之九十,竟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請求,三重分局抗辯該部分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又本件工程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正式驗
收,展成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自該時起,得就另百分之十即四
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工料價格補償差額為請求,此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展成公司
自得請求之。是展成公司請求三重分局給付之金額在四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爰命三重分局再給付
展成公司三十九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展成公司其餘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展成公司請求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再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
七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三重分局再給付部分:查展成公司於原審主張,本件工程款係向
蘆洲分局領取云云(見原審卷九二頁正面)。且依卷附工程估驗單記載,第一期工程
估驗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由三重分局核准;第二期工程估驗日期為七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至第九期工程估驗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均由蘆洲分局核准(見原審卷
七五頁至八三頁)。又依卷附台北縣警察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本件工程
主辦機關為蘆洲分局,所列各項工程經其監督完成(見第一審卷一一頁)。則本件工
程款究係由三重分局抑係由蘆洲分局給付展成公司,倘係由蘆洲分局給付,其與本件
工程合約之關係如何,此與判斷該工程合約當事人之誰屬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
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再按法
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
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
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則上開工
程合約第十六條及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㈢第四項約定之真意何在
,原審概未細心
勾稽詳加審認,僅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為
憑據,且未查明該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亦有未合。展成公司及三重分局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展成公司請求台北縣警察局再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展成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委無違誤。展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展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三重分
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