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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天母新宿」銷售廣告,系爭房屋竣工圖、建造執照、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認定上訴人明知本件建造執照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又隱匿重大 影響購屋人權益事項,以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謂原 審逕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理由為依據云云,係屬誤會。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 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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