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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未曾付家庭 生活費用,不關心伊及兩造所生兒子之生活及安全。被上訴人並有酗酒習慣,酒後回 家即毆打伊及小孩。被上訴人似有暴力傾向,稍有不順便拳打腳踢,伊坐月子時,被 上訴人還曾多次以暴力傷害伊,伊受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吳杰洺,年僅九歲,尚需母愛 之照顧與關懷,現與伊同住,為就學方便,設籍於伊娘家住處,為該子女利益,應由 伊監護等情求為准許兩造離婚,及兩造之子吳杰洺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家庭為由父母兄弟組成之大家庭,家境富裕,不愁吃穿,上訴人母 子之生活及教育費均供應無缺。伊安份守己,努力工作,收入良好,自與上訴人結婚 後,家庭融洽美滿,伊並無毆打虐待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則自八十二年間起,以工 作為由,早出晚歸,不理家務,更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乘其胞弟結婚之際,携長子吳杰 洺回娘家,一去不返,進而虛構事實,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固舉證人蔡慧怡及 李月霞為證。證人蔡慧怡(上訴人工作之美容院顧客)結證稱:「……我在美容院 曾看到原告(即上訴人)臉及眼睛紅腫,聽到原告向他母親(即李月霞)講是被告( 即被上訴人)所毆打,就只有看到那次。」等語(一審卷十七頁正面);另證人即上 訴人之母親李月霞證稱:「(我女兒)結婚後並沒有幸福,被告常打原告,有時踢腹 部,有時毆打臉部,打得臉均瘀血,被毆打很多次,他們結婚近十年,被打得超過三 十次。」等語(一審卷十八頁正面)。上訴人則陳述其娘家家人均有看到上訴人被毆 打後之傷痕等情(原審卷六二頁背面)。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止於證明曾 看見上訴人臉部紅腫或瘀血、眼睛紅腫、及聽見上訴人訴說其被丈夫毆打而已,並不 足以證明確曾看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杰洺(00 0年0月0日生)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酒後或上訴人工作遲歸時,即出手打上訴 人臉部,甚至亦毆打伊云云(原審卷七四至七七頁)。惟該證人年僅九歲,可塑性高 ,又與上訴人同住,為迎合上訴人之願望,難免有不實之陳述。況參酌上訴人指陳, 被上訴人每天毆打上訴人等情(一審卷十四頁第二行),果真如此,兩造何能於婚後 相處達九年之久,又何以未曾訴之於法,而令被上訴人消遙法外,是上訴人主張其經 常受被上訴人毆打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究竟受有被上訴人如何不堪同居之 虐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自屬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則其並請求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子 吳杰洺歸其監護,應屬無據,亦無從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至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上訴後,聲請訊問證人張吉三郎等人及提出證明書,核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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