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源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未曾付
家庭
生活費用,不關心伊及兩造所生兒子之生活及安全。被上訴人並有酗酒習慣,酒後回
家即毆打伊及小孩。被上訴人似有暴力傾向,稍有不順便拳打腳踢,伊坐月子時,被
上訴人還曾多次以暴力傷害伊,伊受被上訴人
不堪同居之虐待,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吳杰洺,年僅九歲,尚需母愛
之照顧與關懷,現與伊同住,為就學方便,設籍於伊娘家住處,為該子女利益,應由
伊監護
等情。
爰求為准許兩造離婚,及兩造之子吳杰洺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家庭為由父母兄弟組成之大家庭,家境富裕,不愁吃穿,上訴人母
子之生活及教育費均供應無缺。伊安份守己,努力工作,收入良好,自與上訴人結婚
後,家庭融洽美滿,伊並無毆打虐待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則自八十二年間起,以工
作為由,早出晚歸,不理家務,更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乘其胞弟結婚之際,携長子吳杰
洺回娘家,一去不返,進而虛構事實,請求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固舉證人蔡慧怡及
李月霞為證。
惟證人蔡慧怡(上訴人工作之美容院顧客)
結證稱:「……我在美容院
曾看到原告(即上訴人)臉及眼睛紅腫,聽到原告向他母親(即李月霞)講是
被告(
即被上訴人)所毆打,就只有看到那次。」等語(一審卷十七頁正面);另證人即上
訴人之母親李月霞證稱:「(我女兒)結婚後並沒有幸福,被告常打原告,有時踢腹
部,有時毆打臉部,打得臉均瘀血,被毆打很多次,他們結婚近十年,被打得超過三
十次。」等語(一審卷十八頁正面)。上訴人則陳述其娘家家人均有看到上訴人被毆
打後之傷痕等情(原審卷六二頁背面)。足見
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止於證明曾
看見上訴人臉部紅腫或瘀血、眼睛紅腫、及聽見上訴人訴說其被丈夫毆打而已,並不
足以證明確曾看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杰洺(00
0年0月0日生)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酒後或上訴人工作遲歸時,即出手打上訴
人臉部,甚至亦毆打伊
云云(原審卷七四至七七頁)。惟該證人年僅九歲,可塑性高
,又與上訴人同住,為迎合上訴人之願望,難免有不實之陳述。況
參酌上訴人指陳,
被上訴人每天毆打上訴人等情(一審卷十四頁第二行),果真如此,兩造何能於婚後
相處達九年之久,又何以未曾訴之於法,而令被上訴人消遙法外,是上訴人主張其經
常受被上訴人毆打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究竟受有被上訴人如何不堪同居之
虐待,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自屬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離婚既不應准許,則其並請求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子
吳杰洺歸其監護,應屬無據,亦無從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上訴後,
聲請訊問證人張吉三郎等人及提出證明書,核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
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