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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小段四二五-二、四二五-一五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四二五-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由四二五-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訴外人林張幼所有,林張幼於七十三年十一 月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夫林廷郎及子女林忠志、林英甫、林淑姬共同繼承,每人登 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英甫、林淑姬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再將其繼承之應 有部分贈與林忠志。林張幼早於五十年四月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 ,並交付甲○○占有使用,甲○○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甲○○與夫張志雄在 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一棟,該房屋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贈與登記與其子即被上訴人 丙○○。林忠志為達拆屋還地之目的,竟由林廷郎、林忠志與上訴人丁○○(即林忠 志之妻妹)通謀虛偽成立丁○○對林廷郎、林忠志有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六萬七千 一百四十元之假債權,雙方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通謀虛偽以三百萬元價金買賣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丁○○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 乙○○(即丁○○胞弟之友)通謀虛偽以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價金買賣之方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乙○○遂對被上訴人丙○○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 獲得三審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損害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如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因上訴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 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丁○○請求塗銷乙○○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代位林忠志請求塗銷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分別將系爭土地基於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損害賠償之訴,須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其何種權利 受有伊如何之侵害,空言要求賠償損害,自乏依據。且上訴人丁○○對林廷郎、林忠 志確有債權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其雙方間及伊二人間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況買賣之標的物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該買賣標的物亦無任何權利存在, 不論伊之買賣是否真正,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林廷郎於另 案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被告林廷郎等偽造文書案中雖供稱 ,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丁○○借款五十六萬五千元,約定月息百分之六,計算 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共十八個月,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又借款三十二萬元,月 息百分之六,計算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共十一個月,合計所欠本息為九十六萬元七 千一百四十元云云,惟依上開本金、約定利息及期間計算,二筆借款本息總計應為一 百七十萬六千元,而非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且前開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係 林廷郎向丁○○借貸,與林忠志無關,業據林廷郎、丁○○於刑事案件供承在卷。而 系爭四二五-二及四二五-一五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鑑定,其價格分別為七十萬 元及五百三十二萬元,林廷郎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應為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三十 三萬元,丁○○僅查封林廷郎所有之四二五-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足 以滿足其債權,其竟製造假債務人林忠志,將系爭二筆土地及林忠志所有應有部分一 併查封,顯見目的針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丙○○。林廷郎雖謂其 向丁○○借款,係為清償林張幼醫藥費及替張忠雄、甲○○夫妻清償債務云云。惟林 廷郎之子林忠志、林英甫分別為藥劑師、牙醫師,均有職業收入,林英甫在台北亦有 置產,其二人為何不償還其母醫藥費,而由年邁無業之老父林廷郎獨力負擔清償?且 被上訴人與林廷郎已另案纒訟多年,雙方積怨已深,林廷郎焉有替甲○○還債之理? 何況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林廷郎、丁○○經隔離訊問結果,二人所述借款方式,亦顯 不相符。次查,系爭土地鑑定總價為六百零二萬元,丁○○卻僅以三百零一萬元價格 購得,乙○○再以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承受,其分別以超低價格,購得系爭土地,顯 與常情不合。證人即丁○○之弟廖棟楞雖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其於八十年春節自台北 返鄉,丁○○告知缺錢欲賣土地,其於返回台北後告知乙○○,徐遂南下與丁○○洽 談購地事云云,惟林廷郎、丁○○係八十年三月二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八十年春節 ,丁○○既尚未取得土地,何來土地可供出賣?且乙○○承認購地時,已知系爭土地 上另有房屋所有權人,焉有再勇於購買之理?此外,林廷郎、林忠志、丁○○、乙○ ○等人,因涉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丁○○與林忠志、林廷郎 間,及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基於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此請求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時 ,始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先審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即逕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已有未合。次查,原審僅 認林忠志、林廷郎與上訴人丁○○間,及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而未說明兩造間究竟係何關係,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一方面認林廷郎向丁○○ 借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一方面又認該債權係假債權,理由前後,亦有矛盾。 末查,上訴人曾抗辯:㈠上訴人於刑事案中,曾提出林廷郎、林忠志簽發之款項借用 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足以證明 丁○○確有領取存款借與林廷郎、林忠志。㈡上訴人於刑事案中曾提出雲林縣斗六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提出上訴人丁○○先後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將買賣系爭土 地之價金滙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關之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 單、西螺鎮農會函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以證明丁○○確有向林 廷郎、林忠志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㈢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用,已纒訟多年,且鄰 近七層高之納骨塔,又位在巷內,一般人不願購買,縣政府鑑價並未考慮上開因素, 上訴人以低於鑑價買受,並無不合常理。㈣乙○○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 分四次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會丁 ○○之帳戶內,並有在刑事案中提出之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 土地云云(原審卷四七至五一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俱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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