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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鴻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燦   被 上訴 人 日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向伊購買 多媒體、音響、視聽簡報設備一批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伊已依約分次送至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安裝、測試完成,並由上訴人之上手聯 群電機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群公司)人員劉金花、林志銘、上訴人公司經理鄭永建簽 收無訛。伊就已進場完成之設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 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己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鄭永建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實際上亦均由鄭永建 負責,且被上訴人僅交付部分設備與聯群公司或鄭永建。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兩造、聯 群公司、聖胤公司(由上訴人公司離職之鄭永建所經營)開會,共同決定,本件工程 轉由聖胤公司概括承受,故上訴人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另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 約定:「付款條件:甲方(上訴人)向業主收回工程票款時,乙方(被上訴人)始可 向甲方請款,票期為業主開給甲方票據到期日後十天」,伊並未向業主收取工程款, 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即主張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之貨款,在原審仍為同一之主張,並無訴之變更。次查,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向其購置臺中市垃圾焚化廠多 媒體、音響、視聽簡報設備一批,被上訴人已上訴人指定地點交貨,並負責安裝、 測試及操作說明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確已 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九日分次將設備共計價值四百四十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貨品運送至臺中市垃圾焚化廠並安裝、測試及操作說明,且 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鄭永建、上訴人之上手聯群公司之人員劉金花、林志銘等人於請款 明細表上簽收無訛,亦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四紙為證,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 即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人員鄭永建到庭證述屬實,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四 年六月一日兩造已開會決議同意將系爭工程合約全案由聖胤公司概括承受,自包括承 受已進場設備之債權債務亦應由聖胤公司承受,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觀諸兩造及聯群公司、聖胤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開會紀錄(一審 卷十二頁),其中第四條僅言及有關上訴人公司與聯群公司間之合約,由聖胤公司承 接,並未有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由聖胤公司概括承受之約定。該紀錄第 六項並載明被上訴人業已進場之設備款項,仍應由上訴人付款。況據證人鄭永建到庭 結證所述內容(原審卷三一頁、五三頁反面、五四頁),顯見兩造與聖胤公司之鄭永 建雖曾開會決議由聖胤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合約,但實際上後並未由聖胤公司承接,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應由聖胤公司概括承受,尚難採信。另依證人林志銘結證所 稱(原審卷七十頁反面、七十一頁),亦無從證明聖胤公司已概括承受兩造間系爭工 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又 辯稱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聯群公司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稱:「本公司給付予鴻昕公司之價款,已足以支付鴻昕 公司所交付貨物之價值(即日昇公司交付之貸物)。……台端之權利請依法向鴻昕公 司主張」。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三六、三七頁),上訴人所辯應 實在,亦無可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訂購總價款為六百七十萬元,另第八條 約定:「付款辦法:以工程總價為準,訂金百分之二十,器材進場百分之六十,施工 配線百分之十,驗收測試百分之十……」,依上開之約定,須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 之各階段,上訴人始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其已進場之機器設備雖主張已 安裝、測試,惟就其是否已完成施工配線,驗收合格均未舉證證明,尚難相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僅得請求依工程總價為準之訂金百分之二十 及器材進場百分之六十部分之款項。上訴人已支付訂金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三十四萬元 ,有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一審卷五一頁),另被上訴人已進場一部分機器設備, 其貨款共四百六十九萬元(不包括營業稅),有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一審卷 八至十一、十三頁),故被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僅得請求百分之六十之款項,即二百八 十一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敗訴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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