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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范 德 隆(即祭祀公業范紹騰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溫 欽 彥律師         羅 秉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七十八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建物A面積二九‧三九平方公尺、B面積二三‧四六平方公尺、C面積八九‧ ○五平方公尺、D面積四九‧七七平方公尺部分,原門牌為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三十 九號,目前整編為七十八號,該房屋自始為祭祀公業范紹騰公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等情本於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該房屋遷 出,交還上訴人管理之判決(上訴人於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周本昌拆 屋還地部分,一審僅判准周本昌應拆屋還地,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向原審聲明不服。周本昌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經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周本昌上訴三審,因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經原審裁定駁回均 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七十八號房屋係伊祖父范陳康所興建,民國 二十九年間當時管理人范錦堂即同意范陳康於現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范陳康育 有長女范張伍妹、次女范張英妹,四十七年范陳康與族親立𨷺分合約證書,約定系爭 標的物之位置由次房英妹取得,借予范金鼎使用,范金鼎交由其子范德全繼續使用 ,七十四年間伊要求返還時,范德全竟曲意要求伊書立切結書,而使用期間之賦稅均 由伊負擔,系爭房屋既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遷讓,又縱認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所有,伊自幼居住於此,已五十年以上,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則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七十八號房屋係祭祀公業范紹騰公所有,固據提出該房屋於民國三十七年即以范紹 騰公祭祀公業設立稅籍及嗣後門牌整編之新埔戶政事務所證明書、新竹縣稅損稽徵處 函影本、新竹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甲○○○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屋係伊祖 父范陳康興建等語。未辦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據上開證人范逢鵬證稱系爭七十八號房屋於 祭祀公業成立之前即已興建等語,另范德隆於一審履勘現場時並陳稱:七十七、七十 八號房屋上訴人沒有所有權,土地部分則有等語,則祭祀公業范紹騰公前任管理人范 逢鵬既證稱系爭房屋於祭祀公業成立之前即已興建,而現任管理人又陳稱祭祀公業對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可見系爭房屋並非祭祀公業所興建,其非原始建造人,可認定 。至一、二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肇昌律師陳稱該七十八號房屋仍屬祭祀公業所有 ,係范德隆意思表示錯誤,已具狀聲明更正云云。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范德隆 為祭祀公業范紹騰公現任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理應知之甚稔,而況,系爭房 屋又為兩造爭訟之焦點,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更為明瞭,焉有意思表示錯誤之發生, 是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以錯誤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新埔鎮戶 政事務所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證明系爭房屋於民國三十八年即設立稅籍, 亦僅證明系爭房屋於民國三十八年起即是課稅標的,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 所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即屬 無據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書立之切結書乙紙載明:「本人甲方范霞妹 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廿六日起向乙方范德全先生借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十一鄰七十 八號房屋一間附浴室,日後乙方如有需要收回,甲方應無條件歸還」(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訴外人范德全亦出具同意書乙紙記載:「本人於七十四年間出借范霞妹使 用之房屋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十一鄰七十八號房間附浴室,同意收回歸還祭祀公 業范紹騰公管理人處分並管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范德全並於原 審到庭結證:「這房子是范紹騰公的房子,本來是我父母在住,我也跟父母住此房子 ,後來我因移居台北,所以就借給范霞妹住」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切結 書上之見證人彭概煥亦結證:「范霞妹請我來做見證人,切結書內的印章是我親自蓋 的……因為范德全移居台北所以將此房屋借給范霞妹住,此屋確為范紹騰公的房子」 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又依新竹縣稽捐處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八四新縣稅財字 第一三九五七號函記載,系爭房屋於民國卅八年即已設立稅籍,並登記祭祀公業范紹 騰公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一一三頁)。且被上訴人於一審勘驗現場時 陳述:「七十八號是我居住,係三合院式,我是在正堂中間及左邊廂房」等語(見一 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而依原審向新竹縣稅捐處調取之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時測量之 建築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正為三合院式房屋(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此外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弟范雲梯並證述:「(房子)正面有三間是范紹騰公的」(見原審卷第九 十一頁反面)。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范紹騰公原始建 築,始設立稅籍,並登記祭祀公業范紹騰公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 祖父范陳康所有,設立稅籍時豈有以祭祀公業范紹騰公為納稅義務人之理,是否全無 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原審對上列事證,恝置不採,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尚嫌速斷。復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固曾於一審勘驗現場時陳稱:「七十七、七十八號房子原告沒有所有權,土 地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惟上訴人之一、二審訴訟代理人曾肇昌律 師已於一審具補充狀陳明:「此應係指第七十七號房屋為違建,原告沒有所有權,不 包括七十八號房屋,按七十八號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有稅籍證明可按,至於七十七 號房屋係周本昌等違建,為該縣府拆除在案。為此特請更正。」等詞(見一審卷第七 十九頁反面)。原審未審究上開補充狀有關聲請更正之陳述,是否有撤銷與事實不符 之自認之意,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出於錯誤而自認,引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認定上訴人不得以錯誤事由撤銷其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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