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昭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九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上
開土地於民國四十年間即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一棟,並自五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由伊之前手彭青山取得
所有權,設籍遷入使用,並以建物基地使用之
目的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
嗣彭青山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將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權,一併讓與於伊。伊亦設籍遷入,且繼續以系爭土地為房屋基地之意思占用
,
迄今已屆滿二十年,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具
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受理公告在案。
詎被上訴人
於公告
期間聲明
異議,經該處調處竟對伊為不利之處置
等情,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有地上權
暨登記
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公務用財產,具不融通性,不
適用
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
非善意無過失,其占有時間亦未滿二十年。伊對上訴
人催請
拆屋還地在先,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以申請地上權登記為對抗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雖係國有財產,然非公用物或
公共用物,被上訴人抗辯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尚有誤會。
惟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
準用第七百六
十九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得謂對
之有地上權存在。本件上訴人既
自認其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因被上訴人異議,尚未完成
登記等語在卷,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非有理。且查地上
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
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此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事實,應由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人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青山所訂之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房屋所佔庭院基地之產權係屬台灣大學、
國有財產局、瑠公水利會等所有,但將來如有放租、放領時,該權利應歸甲方(上訴
人),乙方(即彭青山)不得提出任何條件或異議」。第十二條並約定:「本契約成
立之日起滿十年內,該房屋如被土地權利人或受政府命令拆除時,乙方或
保證人應負
責將買賣價款悉數退還甲方,但殘餘房屋應還乙方收回之」等語,顯示上訴人之前手
彭青山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對系爭土地存有任何權
利之意思表示,且未約定將其對
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移轉與上訴人。反
而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買賣標的之房屋遭拆除時,各應享受負擔之權利義務。尤
足
徵彭青山自始即未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移轉
房屋及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之情事。末查自上訴人與彭青山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起,算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
人拆屋還地,或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未逾二十年,故不論上訴人於買受
系爭土地上房屋時,是否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不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自非有據,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
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