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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合夥賸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賸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溫劉金蓮等十六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共同 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合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 事處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之五八、二之八三號土地二筆,約定先以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將來合建房屋後,將土地房屋登記予各合夥人,以分配利益。六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合夥人與訴外人吳忠誠訂立合建合約書,約定土地出 資人分配取得編號為一、二樓之A1、A3、A4、A5、A6、A7、A8、A9 、A及三樓、五樓編號A7、A8房屋,另向吳忠誠購買編號B1、B2、B3、 B4之地下室、一樓及二樓全部,合計十五戶。上開房屋原應以合夥人為起造人, 被上訴人竟將分得房屋十三戶之利益侵吞,向伊表示合夥並無利得,無法分配。該十 三戶房屋利益共計為二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五元,扣除購買土地支出之一千四百 五十一萬四千元,淨利為一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十五元,為合夥人賸餘財產,伊之 出資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可分利益十六分之一即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 元,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情,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溫劉金蓮等合夥購買土地後,與吳忠誠訂立合建合約書,約定 由吳忠誠給付各合夥人投資金額加四成計算之利潤,如欲向吳忠誠購屋者,即以該數 額抵付價金。上訴人已向吳忠誠購買編號A9之房地,買賣價金已依約扣除其出資及 加四成之金額後,僅就餘款給付。合夥即因此清算並分配利益完畢,並未侵吞任何分 配與合夥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溫劉金蓮等 十六人,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出資九十五萬四千一 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代表合夥與訴外人吳忠誠訂立合建契約書,由吳忠誠出資建 造五層樓房共三十五戶之建物,上訴人並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與吳忠誠訂立房屋土地 開發契約書,購買編號A9建物房地,現已取得包括第一、二樓層、騎樓、地下層, 面積共二二七‧五二平方公尺,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將該房屋基地 (重測改編為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三八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收據、合建契約、房屋土地開發契約書、使用執照、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為真實。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係互約出資共同購買土地 ,嗣後被上訴人並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代表合夥與吳忠誠簽訂合建契約,為上訴人於第 一審所主張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經其他合夥人溫劉金蓮、葛素琴、 劉芳澤及上訴人共同簽名於合建契約首頁之合建合約書可按,兩造與溫劉金蓮等十六 人顯係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嗣後更異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云云, 尚無可取。次查上訴人已依與吳忠誠訂立之合建合約書之約定,扣除土地投資九十五 萬四千元及保證利潤三十八萬二千元(投資額之四成),買受吳忠誠興建之編號A9 房屋等情,亦有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開發契約書內付款辦法之註記可按。被上訴人抗辯 稱:合夥提供系爭土地與吳忠誠合建房屋,係約定將土地按合夥人之出資款加計百分 之四十利潤,由吳忠誠負責給付,如欲購屋者,以之抵付價款,不足價金另分期給付 ;不買屋者,可領回合夥投資款及百分之四十之利益,由吳忠誠付給現款等語,核與 證人即合夥人邵萬居、齊育純(合夥人葛素琴之夫)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同為合夥人 之石貫峰因向吳忠誠購買編號A4一、二樓及地下室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契約書,亦載 明按優待價扣除投資土地款九十五萬四千元,開發利潤三十八萬二千元等語,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核屬可採。兩造及溫劉金蓮等十六人所合夥購買之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 代表合夥與吳忠誠訂立合建契約,按合夥人之出資款加計四成利潤作價與吳忠誠合建 ,約定作為購屋價金之一部分,或由吳忠誠以現金給付。嗣後各合夥人及吳忠誠均已 依約履行給付,合夥自已無任何賸餘財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分配之利益, 自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 設計轉由建商獲取利益朋分,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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