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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 加付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以:依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八二一四○號鑑定書結論中敍述:「病患甲○於七十三年間在 臺大醫院眼科診斷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左眼白內障、當時視力為右眼五十公分前辨指 數左眼○‧四。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乙○○醫師施行左眼白內障囊內摘除術 ,術後左眼無水晶體,需要以正十一曲光度厚鏡片矯正視力,病患感覺不便,而於同 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蔡醫師施行左眼前房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就當時之醫療常規,白內 障手術盛行囊外摘除術,併同時植入後房人工水晶體,如此可減少術後合併症。蔡醫 師將白內障摘出與人工水晶體植入分兩階段施行,其利弊得失是否已與病患溝通﹖因 為無水晶體眼要施行二次性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只有選擇前房人工水晶體。而前房人 工水晶體因易與角膜後壁接觸,引起角膜代謝失償症,目前為醫療界所少取用。病人 於七十五年八月於市立陽明醫院發現兩眼有青光眼跡象,而以藥物治療眼壓控制不穩 定,且左眼角膜表皮層亦有水腫之情形,即角膜代謝失償症,此與前房人工水晶體有 關,乙○○醫師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陽明醫院將左眼之人工水晶體手術取出 ,在此手術導致虹膜自五點至九點有撕裂現象,根據手術記錄,蔡醫師認為係由於虹 膜與人工水晶體黏連厲害,無可避免的後果。是故此時病患甲○左眼虹膜撕裂、瞳孔 缺損,並非正當情況下手術之切除,而係手術併發症。之後眼睛恢復尚稱良好,情況 穩定,但病患無法忍受人工瞳孔特殊隱形眼鏡之配戴,一再要求醫師再次植入人工水 晶體,因此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蔡醫師再次施行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既然七 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施行之人工水晶體手術已發生角膜代謝失償之後遺症,再次施行 同樣之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同樣之合併症亦容易發生,此點醫師與病人是否有詳細溝 通,取得完全的共識﹖果然於三個月後,左眼眼壓再上升並出現角膜水腫,因而於七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再將人工水晶體取出,此後左眼合併青光眼,難以藥物控制,乃於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青光眼冷凍手術,將眼壓壓下,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由於 角膜混濁施行眼角膜移植。左眼最終眼力為僅餘光覺,雖尚不致於視能完全毀敗,但 已達社會盲或法律盲之程度。」上開結論已將上訴人之過失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受傷 害程度及過失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敍述明確,足可作為認定上訴人侵權行為之 依據,不因被上訴人立有手術同意書而有不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 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被 上訴人治療白內障時,囊外摘除術並不盛行,一般醫院仍採囊內摘除術,有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報告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可據(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衛 署醫字第八三○二九○○一號函送之鑑定書),並有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覆函可憑,顯見當時囊外摘除術並未盛行。」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書及臺大醫院、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函為立證方法(見原審 卷第一宗三三、及三六-四二頁)。查八二一四○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欄記載:「白內 障囊內摘除術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在國內是於六十五年榮民總醫院施行首例。之 後,漸漸有其他醫院加入此種手術的行列。早期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以「囊內摘除 術」併植入「前房人工水晶體」為之,近期則以「囊外摘除術」併植入「後房人工水 晶體」為大宗。民國七十三、七十四年為「轉型期」。七十五年以後,施行「囊內摘 除」併植入「前房人工水晶體」的病例就很少,而大部份病例皆施行「囊外摘除術併 植入後房人工水晶體」等語,倘所敍屬實,則上訴人之抗辯似非無據。此與上訴人以 囊內摘除術併植入前房人工水晶體治療被上訴人眼疾,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所關至鉅,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就此未置一詞,判決理由已屬不備。且查被上訴人 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施行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時,所書立之同意書已載 明:對於該項手術之性質過程、危險性、併發症及可能發生之後遺症,既經貴院惠予 說明,已充分瞭解等語。倘上訴人於該手術施行前,確已將手術後所可能發生之後果 ,與被上訴人詳細說明溝通,而被上訴人仍堅欲施行上開手術,且無更妥當之治療方 法,則上訴人是否仍應就該手術後所發生之後遺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待再予研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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