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文濱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
,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害人對被害人雖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應以
被害人因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為限。原審以:上訴人請求其稚女劉沛俠託
請褓母看顧之費用及奶粉什物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
暨其妻蔣貴芳所經營之
嵐谷企業有限公司因停止營業,解散公司所損失之一千萬元部分,其損害之發生及責
任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手術失敗之行為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二項損
害賠償,均
非正當。至於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每月平均三萬元,計三百三十九
萬元部分,係以上訴人原在嵐谷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三萬元,因無法工作致生該損
失為理由。惟未能就其原來月入三萬元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此項請求亦屬不能准許
。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八十九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僅於為上訴人治療左眼
白內障時,
顯有過失。至為上訴人手術治療右眼白內障,既係為增進其視力,且手術
後效果不錯,視力曾恢復至○‧一左右,現視力不良,
乃因視神經萎縮所致,並非
被
告手術引起,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故意藉此手術重傷害其右眼之說,容有誤會。
爰斟
酌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及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應就上訴人左
眼之傷情負責各情,並考量被上訴人歷任臺大醫師、陽明醫院眼科主任,其社會地位
崇高,
經濟能力較常人為強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尚
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訴人之請求,除精神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本息
外,均判予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酌定之精神慰藉金之數額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
部分,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