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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張○丙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張○丁   上 訴 人 吳○甲         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甲、吳○乙主張:對造上訴人張○丙為未成年人,又無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 即由大樹村往九曲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八號附近,限速六十公里之雙向四車道 路段時,竟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車尾碰撞吳 ○甲駕駛後載吳○乙之OUX-○○○號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吳○甲之左前額 、左顳部、雙側犬齒、門牙、左足背受傷,吳○乙亦受有左下顎部挫擦傷、頸部撕裂 傷、左股骨骨折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求為命張○丙、張○丁連帶給付吳○甲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三百 六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二十六萬元、工作損失十二萬六千元,計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 十五元;吳○乙醫藥費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工作損失五十 八萬五千元,計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吳○ 甲於原審追加請求張○丙、張○丁再給付吳○甲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 月一日止之「工作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本息之判決(吳○甲、吳○乙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其訴,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張○丙、張○丁則以:吳○甲騎機車於前開時地左轉,未注意路況,且違規穿 越四車道之道路中心雙黃實線,致伊緊急剎車並向右急轉即向外側,仍閃避不及,貨 車之貨框部分擦撞在雙黃線之機車,是吳○甲、吳○乙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之賠償責任,且其請求工作損失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張○丙、張○丁連帶給付部分判決,關於連帶給付吳○甲超過三 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吳○乙超過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吳○甲、吳○乙該部分之訴,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張○丙、張○丁之上 訴。無以:吳○甲、吳○乙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工資證明、醫藥費收 據、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為證,並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九 一七號刑事卷查明無訛,張○丙對其駕駛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撞傷吳○甲、吳○乙, 亦不爭執,信其主張為真實。查張○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車禍肇事 時,尚屬未成年人,其並無駕照,其父張○丁竟將大貨車交其駕駛,致肇車禍,張 ○丁復未證明其監督張○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得以 免責之事實,則吳○甲、吳○乙請求張○丙、張○丁連帶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 、精神慰藉金等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如下:㈠吳○甲部分:⒈醫療 費部分:吳○甲受傷後,支付醫療藥費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均屬醫療上之必要 支出,應予准許。⒉精神慰藉金部分:吳○甲係樹德家商畢業、業職員、每月薪水一 萬餘元、無財產;張○丙為國中畢業、未成年、無職業。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及吳○甲所受之腦挫傷等非重等情,認吳○甲以請求精神慰藉金二 十萬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⒊工作損失部分:吳○甲主張其受傷後,自八 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共十三個月不能工作;其原在瀧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瀧興公司)任職,薪津每月一萬八千元,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領取錦祥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祥公司)薪資計七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應認其僅得請求八十 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計七個月之工作損失,共為十二萬六千元,超過部分之 請求,非有理由。又吳○甲追加請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 ,十八個月工作損失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查吳○甲既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 二月,即在錦祥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七萬八千七百零五元,足見其已可工作。惟經鑑 定人慈惠醫院精神科醫師王○耀、林○慶證稱:「吳○甲係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車 禍前即間斷住院治療,車禍致腦外傷,對於該精神症狀有百分之二十五影響」等語, 準此,吳○甲請求上開期間工作損失百分之二十五,計八萬一千元(原判決誤書為八 十萬一千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⒋綜上,吳○甲得請求醫藥費十 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工作損失二十萬七千元,共計五十四 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㈡吳○乙部分:⒈醫藥費部分:吳○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支付醫 藥費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吳○乙係高商畢業、職業美髮師、每月薪資四萬元、無財產;張○丙為國中畢業,未 成年、無職業。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及吳○乙受有左股骨折、 多處擦挫傷,受傷非輕,認以賠償十二萬元精神慰藉金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吳○乙主張其受傷前,在香港小雨詩詩美髮機構愛斯爾店擔任美 髮師,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因車禍受傷,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共計一年,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往醫院取出大腿鋼 釘,計一年又二十日因傷無法工作,是其請求一年又二十日之工作損失計五十七萬元 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⒋綜上,吳○乙得請求醫藥費六萬四千七百 四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工作損失五十七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 二元。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張○丙無照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而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固亦認定吳○甲無肇事因素。惟其認定之肇事經過係依據證人周○義於警訊時陳 稱:「我看到吳○甲、吳○乙牽著機車在竹寮路六○八號前路中心線等那輛砂石車。 」等語為據,但周建義係吳○甲、吳○乙之兄之朋友,且其警訊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一 月五日,距車禍時間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已一個多月,時日已久,難免有迴護之 虞,不得遽予採信。又依現場圖觀之,肇事車輛係在四線車道內車道起,先朝向北北 西,再沿雙線轉向東北方剎車,車身擦撞吳○甲機車。準此,吳○甲駕駛機車,未依 規定左轉冒然穿越雙黃線四線車道,致張○丙緊急剎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吳○甲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經審酌上情,認張○丙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 吳○甲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應減輕張○丙、張○丁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是吳○甲 、吳○乙分別請求張○丙連帶賠償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 十元(原判決誤書為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判命吳○丙、張○丁連帶給付吳○甲醫療費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精 神慰藉金二十六萬元、「工作損失」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 。原審對於吳○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除醫藥費、工作損失之金額與第一審認定之金額 相同外,精神慰藉金則核減為二十萬元,合計為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並認定 吳○甲與有過失,應減輕張○丙、張○丁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吳○甲請求超過三 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不應准許。亦即張○丙、張○丁對 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吳○甲超過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其餘上訴為無理由,則原審僅得將第一審所命張○丙、張○丁連帶給付吳○甲超過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又吳○甲係在原審追加請求張○丙 、張○丁再連帶給付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工作損失」三 十二萬四千元本息,原審於理由欄既認定吳○甲追加請求「工作損失」八萬一千元部 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自應於主文命張○丙、張○丁再連帶給 付八萬一千元本息,並駁回吳○甲其餘追加之訴竟於主文知將第一審判決命張 ○丙、張○丁連帶給付吳○甲超過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廢棄,駁回吳○甲 此部分之訴;至吳○甲追加之訴部分,則漏未為准駁之裁判,自屬主文與理由矛盾。 再吳○甲於原審所擴張請求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之十八個月 工作損失(見原審卷六○、九八頁),其真義究係請求該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審未予闡明,已屬疏略,且吳○甲既已於八十三年七月至 同年十二月,在錦祥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七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原審認張○丙、張○丁應再連帶給付吳○甲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之工作損失八萬一千元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亦有未洽。其次,原審係審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吳○甲、吳○乙之受傷程度,以酌定吳○甲、吳○乙之 精神慰藉金。惟以吳○甲係樹德家商畢業、業職員、每月薪水僅一萬餘元、無財產, 其所受之腦挫傷等非重等情狀,認吳○甲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而吳 ○乙同係高商畢業、職業美髮師、每月薪資達四萬五千元、無財產,所受左股骨折、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似非輕微,卻僅酌定其精神慰藉金為十二萬元,前後論斷自背於論 理法則。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 理由。又吳○甲、吳○乙之受傷情形,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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