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土地十五筆(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七千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伊依約於當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
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第二期價款四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詎被上訴人未
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文件,拒絕協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該
附表編號第一號及第九號土地,已由訴外人溫慶華
聲請假扣押,致給付不能,經伊於
八十一年間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仍未踐約,
乃以
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五千六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並依約
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本件
買賣契約依法無效,
且伊已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代書,並無
債務不履行或
給付遲延之違
約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並維持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前揭主張
兩造
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伊已給付定金及第二期價款計五千六百七十四萬九千
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稽。
按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闡釋甚詳
。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十五筆,其中台北縣○○鄉
○○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一-一、一-七、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
一-一二、一-一三、一一號土地十筆之地目為旱,係屬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所稱之農地,上訴人於訂約時,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私有農地
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如未獲核發,不論原因
為何,承受人對於該農地即屬無自耕能力。是兩造間就
上開十筆農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
效。至上訴人對於其他農地是否有自耕能力,其不能領得上開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事後承諾,均不影響上開十筆農地買賣原
已無效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就無效之契約主張解除,並進而依契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
係有所請求。又查同小段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號土地五筆,其
地目為道,兩造就此五筆土地之買賣,並無無效原因,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
惟被上訴人已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付代書黃淑貞
,係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農地部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全部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未辦理。是此五筆道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責任在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此五筆道地之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其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法
院調查認定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可作為認定承受人
有無自耕能力之證據方法,
非可以之為唯一之憑據。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
係就地政機關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所為之闡示,並非就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所為之限制。原審據該解釋謂,私有農地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由核發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認定,如未獲核發,不論原因為何,承受人對於該農地即屬無
自耕能力,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次依卷附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八三住都管字第○三四七八號簡便行文表記載,上開一-三、一-四、
一-五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一七頁)。且
證人黃淑貞代書證稱,系爭土地中有二筆是預定道路用地,但因尚未變更,也要自耕
能力證明
云云,兩造對該
證言均不爭執(見同上卷一二七頁背面、一二八頁背面)。
則原審未調查說明上開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號土地於兩造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其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如何,遽謂該五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亦嫌率斷
。末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
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
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且被上訴人陳稱,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如
只移轉道路用地,對其並無實益云云(見同上卷一三八頁正面)。則原審胥未調查審
認前揭各情,
遽認本件買賣行為,其中農地十筆部分為無效,道路用地五筆部分為有
效,,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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