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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謝政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楊國明(指定李學權律師為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六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周水源 等人所共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丁、己等部分,經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搭建地上物使用,並造成伊等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丁、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年給付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判決。(按: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金,除第一審判決其勝訴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外,其餘經該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前身「福德爺」所有,自始即屬伊所有。上訴人與訴 外人周水源等人因偽造文書共同侵占伊之財產,伊已對之提起刑事自訴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 、丁、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一 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二元)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水源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之建物占有其中如附圖所示乙、丁、己部分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固認為真正。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原登記 為「福德爺」所有,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其管理人周水源始以福德爺解散為由, 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水源、周順良、周進來等三人 共有。上訴人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買賣取得周水源讓與之一部分應有部分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而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甲○○」,其前身原係日據時期之 福德爺,福德爺拆除後,經於七十二年間改建修竣為現在之甲○○,既為兩造所是 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廟產始末表為證,顯見被上訴人於建「甲○○」之初,即係 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地自建。是姑不論系爭土地之移轉與訴外人周水源等個人共 有,是否存有弊端,然被上訴人之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並無變更,對於因 甲○○(按:應為「福德爺」之誤)之解散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周水源等人 ,自仍屬有權占有,始符事理之平。殊難以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共有 權,遽指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及周水源等人對於甲○○占 有系爭土地之始末,均已知悉,亦難任由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之第三人,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周順良一人,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死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已死亡」 之周順良,更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福德爺」,已於七十三年間經其管理人周水源辦妥 「解散登記」,則除該福德爺具有「法人」資格,而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其 人格屬存續外,似應於為解散登記後,喪失其權利能力。尚不發生其係屬嗣後被上 訴人在原地上另建之「甲○○」之「前身」,而得由甲○○繼受其權利義務,或將之 視為「同一法人」之問題。原審一方面謂「福德爺」已辦理解散登記,一方面又謂該 福德爺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甲○○之「前身」,被上訴人之建築甲○○,原即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地自建云云,並據以排斥上訴人之所有權之行使,不能認無理由矛盾 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周水源等人將福德爺解散,依法定程序經地政機關 准許登記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背面),觀之卷附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似非虛妄(見:同上卷五五、五六頁)。原審未遑進一步調 查,說明福德爺係屬甲○○之「前身」及甲○○係屬「自地自建」之依據,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其次,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者,僅須求為命該第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非衹單獨請求向 自己返還為已足,並不以詳列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為必要。縱有詳列或誤將「已死 亡」之共有人姓名列入,於不妨碍其請求該第三人向「共有人全體」為返還之本意 ,應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既已表明應返還於其 本人及共有人全體(周水源、周順良、周進來等人),果其中之「周順良」一人業已 死亡,揆之上開說明,即仍無不合。原審遽以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與上訴人等共有人 及「已死亡」之周順良,尚屬不應准許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再為研 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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