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三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裕 盛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張慕寧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八十三年一月、八十三年
五月先後三次向伊訂購格網胚布,其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交運日期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上訴人除給付訂金及部分貨款外,尚積欠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
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伊自得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嗣於原審
擴張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伊七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並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
系爭胚布,而交付被上訴人材料費及加工費共
計二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伊並
非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亦無積欠被上訴人胚
布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伊之胚布有扭曲變形致無法使用情事,伊為完成合作
開發系爭胚布,交付三台機械與被上訴人加工之用,
兩造之
法律關係類似
合夥契約,
在未經會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七
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
格網胚布之事實,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第一次訂貨者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四
元,第二次訂貨者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第三次訂貨者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元
,上訴人前述三次訂貨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總計為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友公司訂購格網胚布交貨決算彙總(下稱決算彙總)、決算表
、詳細經過說明、聯賀欣工業有限公司之對帳請款單、統一發票、夾網布繳庫(交運
)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合作開發系爭胚布情事,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有合作開發系爭胚布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之法律關係類似合夥契約,
在未經會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云云,
即無
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決算彙總、決算表、交運決算,均係私文書,上訴人對其真正既有
爭執(見原審卷九一頁正面、一○三頁背面)。且依卷附第一次訂貨一二○KN及六
○KN胚布地工格網交運決算記載:「請款⒈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寄上請購明細表,
扣除三友公司(即上訴人)要求六○KN交運數量一半七九四八 (即平方公尺)暫
緩決算外,其餘貨款,全部整理付清……⒋未結算數量七九四八 ,扣除本公司(即
被上訴人)出貨五二二 ,實際三友出貨七四二六 ,應付貨款二七二、五三四元」
(見原審卷四五頁)。
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
六○KN胚布之數量為一三一四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五五頁),其半數並非七九四
八平方公尺,而與
上開交運決算之記載不相脗合,原審據之認定上訴人積欠第一次訂
貨之貨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
殊嫌率斷。又查卷附第二次訂貨九五KN胚布
地工格網交運決算記載:「未決算數量00000 -00000 =10892 ,再扣除本公司
出貨1694YD=1549 ×2=3098 ×(1+10%損耗率)=3408 ,則未決算數量七四
八四 」(見原審卷五六頁)。依前述兩次交運決算記載,被上訴人交運之貨物均包
含有其另行出貨
第三人而應予扣除之部分,則被上訴人交運之貨物中,其交付上訴人
之數量及交付第三人之數量之認定憑據為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有未合。末查上
訴人第三次訂貨有訂貨單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三三頁正面),
惟查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提出該訂貨單為證。且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開
立第三次訂貨之統一發票,其上數量欄、單價欄均屬空白,而未予記載(見第一審卷
三頁、原審卷六六頁、一一一頁)。則上訴人第三次如何訂貨,兩造意思如何達成買
賣
合致,買賣胚布數量及價金達成合致之憑證為何,原審
未遑調查說明,
遽認上訴人
積欠第三次訂貨之貨款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元,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