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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丙 ○ ○       陳 一 民       陳蔡錦緞       陳 慶 祥       陳 淑 華       戴 玉 珊       黃 金 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以次八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對造上訴人簽訂「合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讓對造在永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之股份 ,已依約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兌付票款一百萬元,並代償永健 公司之帳款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因伊所簽交之支票,有一部分未予支付, 依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該協議書應視同無效。對造所受領之上開款項,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對造連帶給付伊四百 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以次八人(下稱乙○○等)則以:系爭協議書尚屬有效存在,對造上訴 人亦自認該協議書未解除,顯見伊受領之款項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上訴人乙○○等 所不爭執,認為真正。該協議書第九條既約定:「乙方(甲○○)支票如有延期或 不兌現時,雙方所簽訂之本合約視同無效,且股份轉讓無效」,而甲○○簽交乙○○ 等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期面額依序為二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二十萬元 之支票均未兌現,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具見系爭協議書已確定為無效。乙○○等抗辯 :該協議書尚未經解除,仍屬有效云云為不足採。是甲○○所給付乙○○等之現款一 百二十五萬元及已兌付之票款一百萬元,除其中清償向乙○○、陳一民之借款共一百 萬元外,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等返還,即屬有理。至甲○○代訴外人永健公司清償之帳款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十二 元部分,係甲○○與永健公司間之關係,尚與乙○○等無涉。甲○○指乙○○等受有 不當得利,據以請求返還,自屬無理。因就上開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乙○○等為該部分之給付。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 審對甲○○之不利判決,駁回甲○○之上訴。 查關於命上訴人乙○○等為給付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當事人」欄之「甲、 乙方」所載,其所稱之「甲、乙」方似僅指乙○○、陳一民、曾照名、黃金章及甲○ ○等五人(見:第一審卷七至九頁)。而不及於與乙○○為同造之上訴人丙○○、陳 蔡錦緞、陳慶祥、陳淑華、戴玉珊等五人。雖原審曾就該丙○○等有無「授權」他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為闡明,但除甲○○陳稱:丙○○有授權乙○○,及乙○○等陳 稱:陳蔡錦緞、陳慶福(:應係陳慶祥之誤)、陳淑華有授權黃金章等語外(見: 原審卷一○一頁),兩造對於上訴人戴玉珊是否有授權他人﹖及訴外人曾照名究竟係 「代理」何人而為契約之當事人﹖似均未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審未再進一步查明,遽 認上訴人乙○○以次八人應共同給付甲○○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息,即嫌速斷。倘甲 ○○確得依系爭協議書對乙○○等為該款項之請求,乙○○等於原審抗辯:「系爭協 議書尚屬有效存在,並未解除,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楊四海律師於第一審所『自認 』,該自認之事實,迄未撤銷,甲○○主張該契約已經解除,於法顯有違誤。縱認契 約已解除,雙方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六三、一一七、一一九頁),是否為不足 取﹖原審未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所為不利於乙○○等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乙○ ○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原審依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駁回甲○○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論 旨以:其代償訴外人永健公司之帳款,使乙○○等獲有利益等詞,求予廢棄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至甲○○於第一審起訴時,固曾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見:第一審卷四頁),惟經該審為闡明後,其已明確表示「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見:第一審卷三二、一五四頁),則第一審及原審衹審究「不當 得利」部分,而未對「侵權行為」部分為論斷,要無不合。甲○○據此指原判決有不 備理由之違法,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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