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二及二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七四
二門牌台中市市○路○○○號二樓之二房屋(七樓建物第二層)為
兩造共有,
應有部
分各為二分之一。雙方就該房屋並無訂定不得分割之特約,就其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協議分割不成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將
上開房屋
予以變價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如採變價分割,對兩造均有不利。事實上該房屋面積達二百
四十三‧九八平方公尺,予以
原物分割,每人均可分配三十餘坪,足供一戶生活之用
。又系爭房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固均僅有一處,但出入口可保持共有,廚廁設備可
另建造一處,兩造應可同霑利益。且原物分割後,每人分得房屋之特定位置亦不複雜
,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為可取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系爭房屋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分割,將附圖甲案㈡㈢部分分別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取得,另附圖甲案
㈠部分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無
非以:查系爭房屋為七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第二層,主
要用途為商業用,面積二百四十三‧九八平方公尺,該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雙方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協議分割不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
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據以請求為
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次查系爭二樓建物為大
坪數房屋,如採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兩造除有一四‧四八平方
公尺之預留通道保持共有外,每人尚可分得三十六‧七坪之室內面積,各該分得部分
均面臨市府路,可供一間店面或一戶人生活之用,由兩造分別使用,不比整體利用價
值為低。又該屋之出入口及廚廁設備雖均僅有一處,但該出入口可保持共有,廚廁部
分可另建造一套,採取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為分割並無困難。況目前房價低迷,以原
物分配應較變價分割有利於兩造。故斟酌被上訴人同意按附圖甲案㈡部分為分配,上
訴人亦表明如不能變價分割,願取得甲案㈢之部分等情,並顧及上訴人分得甲案㈡部
分,水電衛浴廚房設備須重新裝設,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
被上訴人分得甲案㈡部分之建物價值較其應有部分多出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等
情狀,爰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按上述差額互為補償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
適當,並兼顧各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能充分利用,價值不致減少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甲案㈢部
分,並無廚廁等設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甲案所示分割
方案圖下方復註明「請院方調出原設計施工之房屋及水電圖」等字樣(見原審卷五十
七頁),且依原審
勘驗筆錄
所載,該共有二樓房屋所僅有之一處廚廁,位於該屋之左
下角,廁所又在廚房之上方,牆壁地板更長達十九公尺,有該現場略圖
可稽(同上卷
五十六頁)。究竟本件房屋之原設計圖上訴人分得之部分是否尚有吸水、排水、排糞
管等之設置﹖否則其廚廁將如何吸水、排水、排糞﹖有關管線之安裝是否尚須經其他
區分所有人之同意,如其他區分所有人不予同意時,上訴人分得之建物是否尚具有通
常使用之價值﹖此與本件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所關頗切,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將原物分割與兩造,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