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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江瑞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三和小段一三九號土地該地上建物 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宿舍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撥交伊管理。民國四十八年 十月一日上訴人與伊簽訂借屋契約借用該宿舍,依借屋契約第六條約定,該屋於校方 需要時即得收回。現該宿舍因逾最低耐用年限、構成危險建物,嘉義縣政府並同意報 廢拆除。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該宿舍自應返還伊。又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未經伊同意,擅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所示部分搭建雞舍 使用,且在同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宿舍暨基地返還伊,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交還 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借住校長宿舍,修竣不久新任校長要住,改以系爭職員宿舍交換 。該宿舍伊先後整修二次,借用之目的今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借用契約。 伊自四十八年間起在系爭地上整修房舍、整地墾植,迄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房屋登記卡、借屋契約、嘉義縣政府八四府財產字第三三三四號函、大 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號等件為證,復經會同地政機關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 爭宿舍因逾最低耐用年限,構成危險建物,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報廢拆除,有上開嘉義 縣政府函足稽,上訴人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無疑。且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以大林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用契約,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該存 證信函。從而兩造間之借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借用 宿舍之目的尚未完畢云云,要足採。又上訴人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及占用上開土地,主觀上係以借用之意思,而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自難謂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再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取。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暨 基地,並將系爭地上雞舍、果樹等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屬正當,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使用,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伊非本於四十八年十月一日之 借屋契約而占用系爭宿舍,該屋係被上訴人次任校長陳江琳於五十一年間所借等語置 辯,但上訴人既稱係以原借之宿舍交換本件宿舍(見原審卷六頁背面),則其原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變更,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該宿舍房屋之事實,並無影響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以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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