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吳 森 池
被 上訴 人 乙 ○ ○
郭盧田金
江 秀 杏
邱賴月英
郭 耀 堂
郭 春 敏
李 榮 藏
黃 和 順
張 素 英
周 新 發
林 量
陳 敏 雄
張 啟 鴻
周 永
巨盛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陳玉治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而對於原審所論斷:
系爭
土地共有人劉本係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當時日本
民法物權篇第二百
五十五條尚未在台灣施行,該劉本之土地
應有部分,自不能依該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
人即邱賴月英之被
繼承人賴益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賴月英應就已故共
有人劉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
所有權登記,並進而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自屬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注意事項〕
<日本民法,255,,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