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
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