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以
對造上訴人乙○○及丙○○為共同
被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損害,茲乙○○對於原審命其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
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效
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判命丙○○、乙○○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元
本息;
駁回甲○○其餘之訴,係以:甲○○於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四一號准就丙○○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
本票
為
強制執行之
裁定後,
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丙
○○對訴外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租金
債權發
扣押命令,
嗣並改發
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
乃丙○○及乙○○竟共同毀損甲○○
上開債權,由丙○○將該
出租予惠康公司之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屋連同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
)於同年九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乙○○,則甲○○因系爭租金債權
被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而未能繼續收取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即為其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丙○○等賠償。查上開房屋租賃
期間自八十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計六年,月租每年依序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
二萬元、四十四萬一千元、四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四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前經
執行法院扣押收取分配確定之部分為八十三年六、七、八月及九月份計至九日止之租
金,共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至第四年其餘月份及第五、第六年之租金債權
,已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就甲○○不足受償部分,發給
債權憑證在案,是計算
其損失應
按撤銷執行命令後所餘租金總額,依分配時甲○○在全體
債權人所占債權比
例,扣除
中間利息後
予以計算。準此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該年底止(即第四年)之
租金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第五、六年之租金分別為五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及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上開三年份租金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一千一
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乘以甲○○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其金額為九十三萬四
千三百十元,於此範圍內,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丙○○等連帶
賠償其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
債務人與
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
權利,而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原審既認定執行法院僅就丙○○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
人惠康公司所生之法定孳息即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則其扣押效力顯不及於系爭房地
,是丙○○對於系爭房地自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果爾,乙○○於原審抗辯:丙○○
將系爭房地作價一億四千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雖使財產減少,然同時其積欠訴
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減少,……故丙○○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目
的在清償債務,非在損害甲○○之債權,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二二五頁
、一六五頁背面),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乙
○○及丙○○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審於計算甲○○之損害額時,漏計八十
四年一月至八月十五日止之租金額,亦有疏略。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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