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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王金論         王金讚         王金龍   被 上訴 人 王釋庸         王有義         王義雄         王聰榮         王 樣         王萬得         王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市○○○段○○○○段○○○號及一七○之三號 二筆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根目(又名王阿目)、王海清、王海明、王海傳、 王海波兄弟五房共有之家產田業,每房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信託登記時擔任家長 之長房王根目名下。王根目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 後,於五十三年間立具日期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杜賣證書,出賣上開土地全部與 其餘四房共同代表即被上訴人王釋庸,以履行其父王根目移還受託登記土地應有部分 五分之四與其餘各房,及出售其自己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伊之義務,並交付其執管之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於王釋庸接管,以待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將上開 土地點交與其餘各房耕作今,其歷年之土地田賦代金通知單亦均由上訴人轉交王釋 庸及各房權利人其應有權利比率分攤繳納。上訴人始終承認伊之產權移轉權利存在 ,其因見一七○之三號土地已編定為商業區,一七○號土地已編定為公園用地,增 值可期,起意賴債,拒不協辦產權過戶等情,本於分家合約、信託契約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王根目獨資購買,其與其餘四房並無信託關係。又伊未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為王釋庸所偽造。縱伊負有移轉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經過三十餘年始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家合約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杜 賣證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五房兄弟訂立之分家合約書將系爭一七 ○號土地列為王海明、王海傳、王海波共同耕作之農地,倘系爭土地為王根目獨資購 買,何以在分家時列入分配﹖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王根目兄弟五房合購共有之家產,信 託登記在長房王根目名下。上訴人辯謂:王根目獨資購買系爭土地,其與其餘四房並 無信託關係等語,為無足採。次查系爭杜賣證書係於五十三年間在代書處訂立,因當 時法令規定,杜賣證書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物權契約,必須填載買賣時日為 契約訂立日,乃以上訴人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日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訂約日,此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及八十年度簡 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可憑認兩造係以舊債新償之方式立具系爭杜賣證書,將原信 託登記於王根目名下之系爭土地五分之四房份及其本人房份五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 之共同代表王釋庸。上訴人抗辯:系爭杜賣證書之用紙迄五十五年間始印就,該杜賣 證書係王釋庸所偽造等語,亦無足取。又王根目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占有耕作,七十三年間交付田賦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繳納田賦, 可見其始終承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七十三年間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 未滿十五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杜賣證書上所載謝家樹代書事務所之電話:「○○○○○○號」,係於五十五 年六月十七日始配予,有交通部三重電信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重服二八- 九(○五)號函可稽(見原審更字卷一二七頁)證人謝家樹復證稱:伊不認識兩造, 未曾替兩造訂立系爭杜賣證書,該杜賣證書所用紙張係伊代書事務所用紙等語(見同 上卷一○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或於五十三年間在謝家 樹代書處訂立系爭杜賣證書等情,均不相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杜賣證書之用紙係 於五十五年間始印就,該杜賣證書係王釋庸所偽造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系爭杜賣證書為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 嫌率斷。次查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須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參看 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原審未查明系爭信託契約已否終止,即認被上訴人得依 信託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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