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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泰博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偉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伊購買提花帶十二萬碼,價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伊生產完竣經由上訴人驗貨後,上訴人 竟藉故拒付價金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 李文山未經伊授權,私自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提花帶,其所使用之採購單與系爭採購單相同,均無主管之核章僅有李文山之簽名。 李文山並證稱:系爭採購單是為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公司應知悉,原先向別家 訂購,因不符要求,上訴人公司要伊找別家,被上訴人有送樣品來,經確認後下單等 語。李文山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其係循往常交易程序製作系爭採購單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其於離職後復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要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返回公司任職,處理系爭提花帶之採購事宜,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方案,自足使交 易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採購單係為上訴人所簽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之流程如何,有無授權限 制,物品是否為其所需,採購人員曾否異動等等,第三人均難以知悉,亦被上訴人 所得過問。上訴人辯謂: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李文山未經伊授權,私自 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應就李文山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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