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泰博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偉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銘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伊購買提花帶十二萬碼,價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伊生產完竣經由上訴人驗貨後,上訴人
竟藉故拒付價金
等情,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提花帶,
兩造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
李文山未經伊授權,私自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提花帶,其所使用之採購單與系爭採購單相同,均無主管之核章僅有李文山之簽名。
李文山並證稱:系爭採購單是為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公司應知悉,原先向別家
訂購,因不符要求,上訴人公司要伊找別家,被上訴人有送樣品來,經確認後下單等
語。李文山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其係循往常交易程序製作系爭採購單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其於離職後復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要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返回公司任職,處理系爭提花帶之採購事宜,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方案,自足使交
易之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採購單係為上訴人所簽發,
按諸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之流程如何,有無授權限
制,物品是否為其所需,採購人員曾否異動等等,
第三人均難以知悉,亦
非被上訴人
所得過問。上訴人辯謂:伊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花帶,李文山未經伊授權,私自
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應就李文山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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