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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乙○○與已故連豐松間就坐落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十七 -一號第二層房屋之贈與行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連豐益、連豐林、連豐榮及上訴人之父連豐 松係兄弟,緣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七十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係伊祖先所遺下,登記為連豐松名義,兄弟五人於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二日成立協 議,約定連豐松若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與人合建,應將所分得之樓房第二、三層分 歸連豐益、連豐林、連豐榮及伊。連豐松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提供與共有人連進福 合建,由連進福出資興建六層樓房三棟,連豐松分得其中即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 埔十七-一號房屋第一、二、三層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連豐松竟 不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反將該第二、三層房屋無償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害 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該項詐害行為,並請求連豐松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等 情。求為撤銷乙○○與連豐松間就上述第二、三層房屋之贈與行為,並命乙○○塗銷 該第三層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復因連豐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甲○○,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甲○○將上開第三層房屋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連豐松係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乙○○後,始由乙○○提供 與連進福合建,因而分得本件第二、三層房屋,並連豐松提供土地與連進福合建分 得上開房屋後始贈與乙○○,被上訴人所訴請撤銷之房屋贈與行為並不存在。又被上 訴人與連豐松所訂協議書雖約定連豐松倘提供土地應有部分與人合建,所分得房屋應 將其第三層贈與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連豐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條件,被上訴人未履行該項條件,贈與尚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連豐松訂有協議書,約定連豐松若將坐落台北縣○里鄉○ ○里○段廈竹圍子小段七十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與人合建,應將分得房屋之第三層贈與 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為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謂:上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連豐松五十萬元之條件 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為無足取。次查連豐松提供系爭土地與連進福合 建,由連進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六層樓房三棟,其中一棟之第一、二、三層分歸連豐 松,連進福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嗣連豐松將其分得之三戶房屋, 第一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甲○○所有,第二、三層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乙 ○○所有,業經連進福證述屬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與連進福,亦無足採。連豐松與連進福間之合建契約約定 連豐松分得連進福所建房屋中之三戶,連豐松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 移轉登記為連進福所有,等係約定連進福向連豐松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物,連豐松 應給付予連進福之報酬,則充作買受該二十四分之五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其契約之 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亦即連豐松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連進福為承攬人, 連豐松以原始建築人之資格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指定乙○○為系爭第二、 三層房屋之起造人,乃為達成其將該房屋贈與乙○○之目的,其與乙○○間,就上開 房屋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辯謂:連豐松並未將第二、三層房屋贈與乙○○等語, 尚無足取。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得請求連豐松移轉系爭第三層房屋之所有權,連 豐松將系爭第二、三層房屋贈與乙○○,顯然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該項贈與房屋之行為,及命乙○○塗銷系爭第三層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連豐松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有 戶籍謄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五七號卷可憑,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辦理系爭第三層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將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依其追加之訴,命甲○○辦理系爭第三層房 屋之所有權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債權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者,倘有害行為之 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之部分 ,尚不得一併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得請求甲○○移轉者,僅為系爭第三層房屋之所有 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連豐松與乙○○間就系爭第二層 房屋之贈與行為。乃原審竟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 此部分贈與行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期法。次查原審判決撤銷乙○○與連豐松間就系爭第三層房屋之贈與行為,及 命乙○○塗銷該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命甲○○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將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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