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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 訴 人 李 房 旭         鄭 慶 隆         鄭 美 華         張 順 義         張 順 良         顏 瑞 雲         陳黃秋琴         王 宗 雄         王 來 金         陳 福 隆         簡蔡素貞         郭 素 月         林  柳         鄭 俊 榮         鄭 林 龍         鄭 雅 惠         林 日 煌         鄭 俊 民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 甲○○一人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造當事人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陳黃秋琴、王宗雄、 王來金、陳福隆、簡蔡素貞、郭素月、林柳、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林日煌、鄭 俊明等十八人,應併列李房旭等十八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協議分割。且上訴人林柳、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林日煌、鄭俊明等六人(以 下稱林柳等六人)於被繼承人鄭文宗死亡後,尚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三 六○分之一三○九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 求林柳等六人就系爭土地鄭文宗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未經林柳等六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柳等六人就系爭土地鄭文宗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 法不得分割。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先祖彭扁遺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但被上訴人曾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中一半以贈與方式返還與伊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及其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乙件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平行四 方形,右半部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1及B2部分均為空地,左半部即同附圖一 所示A部分上有三棟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保存登記 ,目前尚堪使用等情,經第一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圖、建物登記簿可 稽,則依兩造占用土地及使用之現況、應受分配之面積,並考慮損害最少及斟酌土地 利用之效用,第一審依此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當。甲○○抗辯其祖父彭扁 生前曾指定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分子尾小段二五一、二五六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由其與被上訴人各取得一半,被上訴人於彭扁死後,竟將之俱登記為己 所有,經親友協調,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2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部分 歸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受是項約定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影本乙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查系爭土地為上開契約書 中所載土地之一部分,且該契約僅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屬債權性質,不能 改變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物權關係。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五九平方公尺,甲○○ 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第一審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判決其可分得如其判決附 圖一所示B2面積九四‧八七五平方公尺,並無不當。甲○○抗辯應分得面積二○六 平方公尺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該附圖A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上有三棟 四層房屋,為兩造所是認,雖僅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 、陳黃秋琴、王宗雄、王來金為所有人,然此部分土地如經分割,即無法達使用之目 的,因認此部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陳 黃秋琴陳稱等僅願與該部分土地上有房屋者共有,不願與他人共有云云,自非可取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果爾,該部分 土地自應由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第一審判決將之分歸甲○○外之其餘共有人,即欠 允洽,原判決竟予維持,已有未合。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系爭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有三棟四層房屋,所有人為李房旭、 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陳黃秋琴、王宗雄、王來金等九人,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陳福隆、簡蔡素貞、郭素月、林柳、林日煌、鄭俊 明、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等九人俱非該等房屋之所有人,而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法 ,系爭房屋分割之結果,陳福隆等九人均未能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此分割方法是否合法允當,尤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均得分 割?如得分割,何種分割方法最為合法適當,待詳查酌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確定部分除外),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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