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
上 訴 人 李 房 旭
鄭 慶 隆
鄭 美 華
張 順 義
張 順 良
顏 瑞 雲
陳黃秋琴
王 宗 雄
王 來 金
陳 福 隆
簡蔡素貞
郭 素 月
林 柳
鄭 俊 榮
鄭 林 龍
鄭 雅 惠
林 日 煌
鄭 俊 民
被 上訴 人 乙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
甲○○一人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造當事人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陳黃秋琴、王宗雄、
王來金、陳福隆、簡蔡素貞、郭素月、林柳、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林日煌、鄭
俊明等十八人,應併列李房旭等十八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
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
協議分割。且上訴人林柳、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林日煌、鄭俊明等六人(以
下稱林柳等六人)於被
繼承人鄭文宗死亡後,尚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三
六○分之一三○九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
求林柳等六人就系爭土地鄭文宗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未經林柳等六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柳等六人就系爭土地鄭文宗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
法不得分割。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先祖彭扁遺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但被上訴人曾書立
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中一半以贈與方式返還與伊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准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及其分割方法,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乙件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平行四
方形,右半部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1及B2部分均為空地,左半部即同附圖一
所示A部分上有三棟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保存登記
,目前尚堪使用等情,經第一審
履勘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圖、建物登記簿
可
稽,則依兩造占用土地及使用之現況、應受分配之面積,並考慮損害最少及斟酌土地
利用之效用,第一審依此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
適當。甲○○抗辯其祖父彭扁
生前曾指定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分子尾小段二五一、二五六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四分之一由其與被上訴人各取得一半,
詎被上訴人於彭扁死後,竟將之俱登記為己
所有,
嗣經親友協調,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2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部分
歸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受是項約定之
拘束云云,固據提出
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影本乙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查系爭土地為
上開契約書
中
所載土地之一部分,且該契約僅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屬
債權性質,不能
改變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物權關係。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五九平方公尺,甲○○
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第一審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判決其可分得如其判決附
圖一所示B2面積九四‧八七五平方公尺,並無不當。甲○○抗辯應分得面積二○六
平方公尺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該附圖A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上有三棟
四層房屋,為兩造所是認,雖僅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
、陳黃秋琴、王宗雄、王來金為所有人,然此部分土地如經分割,即無法達使用之目
的,因認此部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陳
黃秋琴陳稱
渠等僅願與該部分土地上有房屋者共有,不願與他人共有云云,自非可取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果爾,該部分
土地自應由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第一審判決將之分歸甲○○外之其餘共有人,即欠
允洽,原判決竟予維持,已有未合。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系爭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有三棟四層房屋,所有人為李房旭、
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陳黃秋琴、王宗雄、王來金等九人,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陳福隆、簡蔡素貞、郭素月、林柳、林日煌、鄭俊
明、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等九人俱非該等房屋之所有人,而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法
,系爭房屋分割之結果,陳福隆等九人均未能單獨取得土地之
所有權,
揆諸上開說明
,此分割方法是否合法允當,尤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均得分
割?如得分割,何種分割方法最為合法適當,
猶待詳查酌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確定部分除外),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