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邱正和簽訂委託同意
書,授權邱正和全權處理其與訴外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下稱衛理公會)間有關福
音新村改建事宜。
嗣邱正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本於前開
委任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讓與伊,
詎被上訴人在該委任契約有效
存續期間,竟私下與衛理公會成立
和解,撤回已提起上訴之民事訴訟,致受不利之判決確定,且同意衛理公會領取邱正
和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利益所提供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中之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違反前開委任契約授權之本旨,依法應償還
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該提存擔保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六十萬元本息中之三十萬元
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予維持,上訴人一併對之提起上訴
,本院另件
裁判。)
原審就擔保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邱正
和為免被上訴人遭
假扣押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十萬元,有其提出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存字第六四八七號提存書
可稽,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固同屬受任
人邱正和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惟該提存單所提存之金額雖因被上訴人違
約同意衛理公會領取,但僅領取其中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亦有同法院提存所八十
四年度取字第八○三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
可憑。則未提領之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既仍依法提存於法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委任契約及
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
系爭擔保金確為受任人邱正和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上訴人是否不能請
求償還,即非無審究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研求,一面
謂邱正和為免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損害,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十萬元,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同屬受任人邱正和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一面又以被上訴人僅同意衛理
公會領取該擔保金中之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未提領之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仍
依法提存於法院,即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遭提領部分之擔保金為無理由,而
為其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