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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之上訴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邱正和簽訂委託同意 書,授權邱正和全權處理其與訴外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下稱衛理公會)間有關福 音新村改建事宜。邱正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本於前開委任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讓與伊,被上訴人在該委任契約有效存續期間,竟私下與衛理公會成立 和解,撤回已提起上訴之民事訴訟,致受不利之判決確定,且同意衛理公會領取邱正 和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利益所提供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中之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違反前開委任契約授權之本旨,依法應償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該提存擔保金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六十萬元本息中之三十萬元 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予維持,上訴人一併對之提起上訴 ,本院另件裁判。) 原審就擔保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無以:上訴人主張邱正 和為免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十萬元,有其提出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存字第六四八七號提存書可稽,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固同屬受任 人邱正和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該提存單所提存之金額雖因被上訴人違 約同意衛理公會領取,但僅領取其中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亦有同法院提存所八十 四年度取字第八○三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憑。則未提領之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既仍依法提存於法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系爭擔保金確為受任人邱正和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償還,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一面 謂邱正和為免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損害,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十萬元,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同屬受任人邱正和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一面又以被上訴人僅同意衛理 公會領取該擔保金中之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未提領之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仍 依法提存於法院,即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遭提領部分之擔保金為無理由,而 為其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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