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蔡吉立
被
上訴人 王秀夫
右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吳碧照之
執行名義,
聲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查封王吳碧照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惟該不動產係王吳碧照與伊
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伊與王吳碧照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
定,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不動產並
非王吳碧照之特有財產或
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伊所有,上訴人對之執行
查封自非合法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就
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吳碧照曾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系爭不動產自屬其特有財
產或原有財產。又王吳碧照原從事護士或農耕等業,系爭不動產
乃其以職業上勞力所
得之
報酬購入之特有財產,或為被上訴人
贈與之財產。又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王吳碧
照所有,伊善意信賴登記,應受保護,被上訴人不得排除伊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吳碧照係於民國五十年七月十六日結婚,王吳碧照結婚
時係無業,婚後為家庭主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一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吳碧照所有,系爭房屋則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總
登記為王吳碧照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而王吳
碧照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將其職業變更為護士,
旋再變更為自耕農,即系爭不動
產均在其婚後專職家庭主婦
期間所取得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王吳碧照以
職業上收入之報酬所購置,而為其特有財產
云云,即非可取。次查夫妻未以契約約定
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
所有
權應屬於夫。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其所有權屬於夫之財產,
法律並未限於繼
受取得,即原始取得亦屬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王吳碧照原始取得,應仍屬
王吳碧照所有云云,亦無可採。復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
財產內,妻因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之情形,但必有無
償之贈與契約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既未以契約贈與王吳碧照,亦未因
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之登記而繳納贈與稅,更未為贈與之聲明,系爭不動產顯非王吳
碧照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是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王吳
碧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云云,並非可採。再王吳碧照
雖曾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但仍無碍於法律規定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末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
,是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之不動產,除屬於妻
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王吳碧照之名義,並未移轉登記與他人,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伊應
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亦無足取。系爭不動產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聲請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
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
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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