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乙○○
林柏鴻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間定有土地互易契約,伊之契約義務已履行完
畢,被上訴人丙○○明知伊急於出售自丙○○互易所得之土地,返回美國,竟唆使被
上訴人即代書乙○○、林柏鴻無故扣留伊互易所得六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使伊無法將
土地過戶予買受人唐志隆,買主唐志隆因而延後給付尾款,致伊受有尾款之利息損失
,共計新台幣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
等情。
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
連帶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已將互易之土地轉賣他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
互易土地尚未點交完畢,同意將雙方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保管至處理完畢。上訴
人
迄未交付土地,亦未曾催告被上訴人乙○○、林柏鴻之代書事務所返還所有權狀,
伊未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劉碧珠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亦與被
上訴人乙○○、林柏鴻無關。且上訴人
嗣與唐志隆以調解方式辦理過戶,無待所有權
狀取得即已辦理完成,上訴人並無損失,
縱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互易契約書、複丈成果圖、
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交換
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外放證物),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
惟各該書證均僅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互易及出售土地與唐志隆,及上訴人
與唐志隆間之買賣係以調解筆錄為依據而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為真正,尚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何況
上訴人自陳,過戶完成後,曾至乙○○代書事務所取權狀遭拒後,曾以電話要求被上
訴人林柏鴻交付權狀,當時互易之
關係人葉日禎亦在電話線上,三邊談話,被上訴人
乙○○、林柏鴻等僱用之劉碧珠稱未點交(土地),(所有權狀)全部不可以領等語
(原審卷八四、八六、八七頁)。並承認互易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之土地尚有一
部分為
第三人佔用中(原審卷七四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關於保管所有權狀之事項,
確係與訴外人劉碧珠接洽,而劉碧珠拒絕交付權狀係因土地交付之事宜而起,
非有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縱劉碧珠係被上訴人乙○○、林
柏鴻所營代書事務所之
受僱人,劉碧珠既無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行
為,被上訴人乙○○、林柏鴻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