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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美伶   上 訴 人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柏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美伶在第二審擴張請求新台幣壹仟萬元本息,㈡命上訴人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伍拾萬元本息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陳美伶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美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變更為蘇柏仲 ,有其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卅日八四南市人一字第二一五八四號令可憑, 茲據蘇柏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陳美伶主張:伊欲在自己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段(下均同段)000- 000、-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向 管轄地政機關即上訴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台南地政所)申請複丈鑑界,以 指定明確所有權範圍及界址,據以申請核准施工建築房屋四棟,上訴人台南地政所 指派之測量人員未依正確方位審慎翔實丈量,大意指定界址點,致伊依其錯誤之指界 興建房屋,結果發生建物侵越鄰地,即蔡陳香美所有之六七七-一三八號地○‧○○ ○六公頃、蘇王麗秀所有之六七七-三九號地○‧○○○七公頃之情事,蘇王麗秀並 因此對伊提起民事訴訟,經三審確定伊所建之房屋確有侵越鄰地之事實,伊不得已除 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並以二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價購蘇王麗秀、蔡 陳香美該○‧○○○七公頃、○‧○○○六公頃土地,又因界址糾紛未解決,致無法 時依一般正常情狀出售,造成銀行貸款利息損失共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 ;另賠償訂購房屋客戶計薛宏泰二十六萬元,范元哲二十九萬元,合計賠償客戶定金 五十五萬元;伊復因界址不清未能出售所建之四棟房屋而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 計一千萬元,因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 五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六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金額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按上訴人陳美伶於一審僅請求其所主張之賠償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及價購越界土 地、銀行貸款利息共六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損失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 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賠償其購屋客戶定金五十五萬元及其減少售屋收入一千萬元,計一 千零五十五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 陳美伶四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及各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陳美伶 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陳美伶僅就價購越界土地部分四十四萬元及減少售屋收入一 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對銀行貸款利息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五 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則以:伊機關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受理系爭六七七-一四○、- 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號土地鑑界複丈申請,經派員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實地複 丈結果,即於六七七-一四○與六七七-一三九號地間指定界址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2位置,於六七七-八八七號與六七七-一四一號地間指定界址點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1位置,並於複丈鑑界後以油漆標示實地之1、2位置,均與地籍相符,且於八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陳美伶。另測量當日因系爭土地西側南面 有樓房,北面有堆積之大理石板,致無法鑑界,上訴人陳美伶及其代理人洪榮隆指出 已有界樁,不必測量,只要求鑑測前揭東側之兩界址點,鑑測後並由洪榮隆簽名;至 西側兩個界樁係自辦重劃單位所立,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所為,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辦 理本件土地鑑界複丈均依規定,複丈成果並無錯誤,尤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陳美伶遭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陳美伶興建房屋之所以發生侵越他人土地, 係其屋後發生偏差,上訴人陳美伶所申請鑑界者,為臨路地前面即東側之界址點,上 訴人台南地政所複丈指定之界址點並無錯誤,上訴人陳美伶建屋何以發生偏差,係屬 其自己誤失,與上訴人台南地政所無關;且上訴人陳美伶興建之房屋尚未賣出,所請 求之利息與本件無關,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指派實地測量之測量員王明賢固於一審證稱其僅測量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1、2位置並以紅漆標示,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南面有廠房,北面 堆放大理石,致無法丈量寬度,經上訴人陳美伶之代理人洪榮隆示意無庸測量,僅測 東側界址點,且經洪榮隆簽名確認云云(一審卷第八十頁)。上訴人陳美伶否認之 。按上訴人陳美伶於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辯論期日即指該次鑑界釘四點,即系爭土 地四週之點,並當場畫出釘樁之位置(見一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七頁);於一審八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陳稱西側部分未施測,僅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云云,惟復 稱西側寬度係測量人員從南側工廠鐵皮房屋測過去云云(見一審卷第八一頁正反面) ,則其所謂西側部分未施測之陳述,顯已有矛盾,得否認為上訴人陳美伶係自認上訴 人台南地政所主張僅測東側二界址點之事實,已非無疑問(詳後述);又本件系爭土 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陳美伶並未到場,而係由其代理人洪榮隆到場並簽名,為兩造 所是認,洪榮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鑑界複丈當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測量人員確測量 指定系爭土地四週之四點(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上訴人陳美伶之建 築房屋工地主任阮子亮亦到庭結證其確定四點均有施測,測量員指定之四點其並釘上 界樁,噴漆係其怕界樁被移動,事後在隔壁鄰牆用油漆噴上記號,作為至界樁之距離 ,係測量人員指定位置而由其打樁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九十四頁);以王 明賢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僱用人,洪榮隆、阮子亮係上訴人陳美伶之使用人,固非 不得為該測量待證事實之證人,但等與兩造之關係密切,且關涉本件之利害關係, 其證言之證據力原較薄弱。是本件應審究者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對系爭土地之測量是 否有誤﹖抑為上訴人陳美伶之施工建築有偏差之結果,查系爭土地之西側北邊有水泥 界樁,於本件鑑界之前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因上訴人陳美伶申請鑑界所 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台南地政所雖否認該界樁係其所設立,但若係如此, 王明賢既謂鑑界時西界北邊堆放大理石,又何能知悉有界樁﹖如未經測量,又何能找 到西側界址並知西界北邊有界樁(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另稱上 訴人陳美伶之代理人洪榮隆對僅測量東側界址點亦簽名確認云云;惟為洪榮隆所否認 ,並指稱其簽名之時,該複丈圖係屬空白,簽名僅表明其業到場而已,並無所謂同意 測量東側二點之事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就此原審命上訴人台 南地政所提出系爭土地八十年三月五日複丈原圖查勘結果:在所有權人、關係人認定 蓋章部位,固經洪榮隆簽名,複丈原圖在系爭土地之東側六七七-一四○號與六七七 -一三九號間及六七七-八八七號與六七七-一四一號間畫有紅圈指定界址點標示1 、2位置,並註明油漆1、2,但在系爭土地西側即六七七-八八五號與六七七-一 三八號間及六七七-八八六號與六七七-一四一號間之界址處,有明顯之塗改重繪之 痕跡(按複丈原圖之圖紙底色小方格業已經塗毀而在其上繪線,其左下之複丈結果關 係位置圖亦然),無法見悉其塗改變造之前是否標示有紅圈界址點,則複丈原圖究竟 在系爭土地之西側,是否曾經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指派之測量員王明賢指定界址點,依 該複丈原圖並不能證明,尤不可以現在之複丈原圖(業經塗改)上僅標示系爭土地東 側1、2二點之界址點,即謂上訴人陳美伶之代理人洪榮隆僅請求測量該土地之東側 界址。另土地複丈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對申請複丈案件 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為鑑 界之複丈,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 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 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若此,被 上訴人之測量員王明賢為本件之鑑界,如其所稱僅測量系爭土地之東側二界址點, 豈非違背上開法令。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另謂: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臺南地所 二字第五九五三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陳美伶,與地籍相符云云;但本件實地 測量指界係於八十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於時隔一年三月餘始送複丈成果圖 予上訴人陳美伶(複丈成果圖並載有八十一年六月發給),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台南 地政所在該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有「1、2界址及紅漆」之記載即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 僅測量東側之二點界址,蓋該函乃係應上訴人陳美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上訴 人台南地政所陳情而發給,此見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函之說明欄即明;;尤有甚者,本 件上訴人陳美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於八十年底及發現有越界之情事,其鄰地所有人蔡 陳香美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申請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協調,其間歷八十一年一月至 五月,或經上訴人台南地政所為協調,或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有結果, 有上訴人台南地政所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清泉即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於 會議作記錄之地政人員到庭證實(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八一頁),足徵上訴人 台南地政所於時對該系爭土地建築發生越界之事極為明瞭,再參以前揭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原圖確有經塗改之情形,更不能以其曾付予上訴人陳美伶與複丈原圖相符之複 丈成果圖,即謂上訴人陳美伶之代理人洪榮隆於實地測量時示意只測東側之界址點。 又上訴人陳美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完工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建物勘測,經上訴 人台南地政所以測字第五六八一號受理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測量,其位置圖所示 ,均未發生越界之情形,證人即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測量員謝春長於原審即具結證稱 建物完成要經過實地測量(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證人李榮昌亦即上訴人台南 地政所測量員,並證稱越界建築被發現即不能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三三頁)。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 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同規則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 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平面圖左上角,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 碼及鄰近之路名;亦見地籍測量法令規定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所為之第一次測量 ,應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作成建物位置圖。但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於上訴人陳美伶申請為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複丈,竟未發現建物已發生越界之事實,並核發複丈成果圖 予上訴人陳美伶使得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此可見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於彼時為 測量時仍認上訴人陳美伶所建之建物並無越界,亦即依其所指定之界址點興建。則上 訴人台南地政所指派之鑑界測量人員王明賢確有為系爭土地之四週界址點之鑑測指定 ,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一再主張上訴人陳美伶於一審業已自認其僅要求伊 指定系爭土地東側之二界址點,然關於上訴人陳美伶該項陳述與其隨後之陳述本有矛 盾齟齬,原難認為自認,縱令認係自認,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 自認者,即得撤銷自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陳 美伶於原審陳明其因開庭緊張所為錯誤之陳述而表明撤銷更正,而該陳述確與事實不 符,有如前述,則自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複丈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掌理,由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向 該機關申請為之(土地法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看),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申請實施土地複丈,自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本件上 訴人台南地政所依上訴人陳美伶之申請,鑑測指定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因疏失而發生 偏差北移,致使上訴人陳美伶依其所指定之界址興建房屋越界侵入鄰地,則上訴人陳 美伶因此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再斟酌者 ,乃其所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陳美伶賠償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損害金及購買蘇王麗秀、蔡陳香美越界 占有之土地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陳美伶主張其因上訴人台南地政所鑑定界址點疏失致其興建之房屋越界 侵入蘇王麗秀所有之六七七-一三九號及蔡陳香美所有之六七七-一三八號土地,蘇 王麗秀、蔡陳香美對上訴人陳美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此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五八號民事案卷核屬;其中 蘇王麗秀對上訴人陳美伶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三審判決上訴人陳美伶敗訴確定,蔡陳 香美則與上訴人陳美伶達成和解(蔡陳香美之夫蔡隆泰出面為之),由上訴人陳美伶 以市價二十四萬元購買越界之土地(即現已辦竣分割移轉予陳美伶所有之000-0 000號土地),蔡陳香美撤回其訴訟;蘇王麗秀則於勝訴判決確定後並聲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號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上訴人陳美伶於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蘇王麗秀達成和解,由其以市價二十萬元購買越界之土地(即 現已辦竣分割移轉予陳美伶所有之000-0000、-一○九九號土地)。上訴人 陳美伶並另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之損害金,業經蘇王麗秀、蔡陳香美結證屬實(原 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九-一七○頁,第一三四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自信為真 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陳美伶 固向蘇王麗秀、蔡陳香美購買越界土地而支出價金,惟此係上訴人陳美伶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之代價,雖若無越界之情形時,上訴人陳美伶不一定須購買該土地,然其既業 取得該土地之權利,即得有土地利益,尚難認上訴人陳美伶有其所謂購買土地價金之 損害可言,則上訴人陳美伶請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賠償其購地價四十四萬元,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至上訴人陳美伶賠償蘇王麗秀之損害金四十萬元部分,上訴人陳美伶既建屋越界, 蘇王麗秀自得行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蘇王麗秀與上訴人陳美伶經三審訴訟,且 越界部分之土地成斜線,分割出售後之土地賸餘形成「前後寬度不一之畚箕形,影響 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將來興建房屋之形狀,所受之損失不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確定民事判決),另蘇王麗秀亦到庭證稱其因該拆屋還地訴訟計 花費包括律師公費十六萬餘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及蘇王麗秀業已聲請強 制執行拆除上訴人陳美伶越界之房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 號,惟經因和解而撤回執行)之情形以觀,上訴人陳美伶賠償蘇王麗秀四十萬元之 損害金,應屬相當,此即上訴人陳美伶因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指定界址點疏失越界蘇王 麗秀所有土地建築房屋所造成之損失,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陳美伶請求賠償該四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台南地政所翌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見卷附送達證 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所失利益一千萬元部分: 上訴人陳美伶於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其所興建之四棟房屋總售價合計五千一百五十萬元 ,將當時建築成本二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扣除,可得之利益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因 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疏失,客戶退戶,致其減少收益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應由上訴 人台南地政所負責賠償,縱認上開四棟房屋尚屬上訴人陳美伶所有,然如今之價值已 非昔比,亦至少減少收入一千萬元以上,關於減少收入(所失利益)部分,其姑以一 千萬元請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賠償云云;惟按關於不動產房地價格之漲跌,與社會經 濟榮枯有密切之關係,其價格因素非上訴人陳美伶保有不動產抑或出售所得預期,否 則依其主張,若房地產漲價,上訴人陳美伶豈非受有利益,上訴人陳美伶既仍為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人,本保有其應有之價值,自無依鑑定市價計算現時與其預計 出售時差額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其依此請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賠償其「所失利益」 一千萬元之損害,難謂為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出售房地解約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陳美伶於原審追加主張其所興建之四棟建物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建築完成 ,推出不久隨即被訂購一空,其中門牌台南市○○街○○○巷○○○弄○○號由薛宏 泰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訂購,十八之一號由李威德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訂購,二 十號由范元哲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訂購,二十之一號由陳南成以總價一千三百五 十萬元訂購,惟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陸續發現建物跨越鄰地之異常現象,訂購人知悉界 址不清後,紛紛要求退戶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陳美伶眼見界址糾紛無法解決 ,只得與客戶達成和解,計賠償薛宏泰二十六萬元,賠償范元哲二十九萬元,合計賠 償客戶定金五十五萬元,因係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陳美伶自得 請求賠償云云。查上訴人陳美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定金收據、和解書等為證, 並經薛宏泰、范元哲到庭具結證實(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上訴人 陳美伶所興建之房屋確有因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指定界址點疏誤越出其基地之情事,已 如前述,上訴人陳美伶且因此涉訟,為其鄰地所有人蘇王麗秀訴請拆屋還地,其因而 受有購屋客戶解約賠付定金之損害,自與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陳美伶請求賠償該五十五萬元損失及自擴張聲明狀(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台南 地政所翌日(訴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見書狀後之簽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陳美伶敗訴判決,其中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並准其在原審擴張聲明中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 回陳美伶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伶擴張請求一千萬元本息,暨命上訴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 務所給付四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之事實不符且 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主張伊依陳美伶之申請派員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實地複丈結果,即 於系爭第六七七-一四○與六七七-一三九地號間指定界址點(複丈成果圖2位置) 以及六七七-八七七與六七七-一四一地號間指定界址點(複丈成果圖1位置)並經 以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台南地所二字第五九五三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與上訴人陳美伶 。上訴人陳美伶複丈鑑界後,以油漆標示於實地之1、2位置,其標示之位置均與地 籍相符。上訴人陳美伶對於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及僅在複丈成果圖後現地標示1、2 界址點,並無異議云云,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證人王明 賢亦證述:「本件土地鑑界係由我辦理,鑑界時西界北邊堆放大理石,寬度無法丈量 ,且南邊有工廠。我告訴原告無法測量,但當時申請鑑界之代理人表示本件土地鑑界 前曾測量過,且找到西界部分原來界址,致西界未測量,僅測量東側界址,測量後東 邊是劃線噴漆,西側界址有找到」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頁背面)。第一審勘驗現場 時,上訴人陳美伶訴訟代理人導引法官及上訴人台南地政所訴訟代理人前往查看六七 七-八八六地號土地建物後面(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已 訂水泥界樁,適在南面牆壁垂直線上。上訴人陳美伶訴訟代理人洪德鈿稱:「右開界 樁於本件鑑界前即已存在」等語(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勘驗筆錄)。且上訴人陳美伶於 第一審曾先後陳稱:「當初申請複丈是欲測土地四周之四個點,但被告僅測二點」「 (問:提示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答辯狀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答: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被告複丈之兩個點。」(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拒絕賠償 所持理由,無非以其用二點之測量方法,已是很正確,並無錯誤,殊不知以二點為鑑 定界址豈能求出完整之面積方法,實是草率之至……」(一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 準備書狀)「原先我去買地時,僅南邊有界樁,至於北邊置放大理石亦不影響測量。 西側部分未施測,僅測量東側靠馬路部分……」等情(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則上訴 人台南地政所上開主張僅測東面兩個界址點之事實,似已經上訴人陳美伶自認屬實, 即非不可採信。原審未查明上訴人陳美伶究係如何出於錯誤而自認,徒以上訴人陳美 伶於原審陳稱因開庭緊張致為錯誤之陳述,表明撤銷該自認,因而為上訴人台南地政 所不利之認定,謂台南地政所曾鑑測系爭土地四週界址,關於西側二指定界址點,有 偏差北移情事,致上訴人陳美伶興建之房屋北移越界侵入鄰地,受有賠償鄰地所有人 及房屋訂購戶解約之損害,判命上訴人台南地政所應給付陳美伶四十萬元、五十五萬 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顯有未合。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次查上訴人陳美伶於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台 南地政所賠償伊減少售屋收入(所失利益)一千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有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之分。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上述財 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陳美伶係主張因上訴人台南地政所之疏失致 客戶退戶,伊減少房屋出售之收入二千二百五十四萬元,姑以一千萬元請求賠償云云 ,準此,上訴人陳美伶之損害應屬消極損害(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而上訴人 陳美伶已以八十年十月間將其興建之房屋四棟出售完畢,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陳美伶已有預期之收入,承買人須受雙方買賣契約拘束,縱訂約後房地產價 值跌落,承買人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認定,上訴人陳美伶已售 四棟房屋,原可獲得之利益若干﹖竟謂不動產房地價格之漲跌,與社會經濟榮枯有密 切關係,上訴人陳美伶自無依鑑定市價計算現時與其預計出售時之差額,請求台南地 政所賠償其損害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陳美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可議。上訴人陳 美伶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應認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其他部分(即上訴人陳美伶請求賠償購買鄰地損失四十四萬元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陳美伶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美伶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台南地政 事務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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