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在台灣光復後因繼承而取得 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土地,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 後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登 記為國有後,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 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