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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六 萬三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十四萬元,經催討,拒不償還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各該款項係向尚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恩 公司)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各該借據可稽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自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系爭借據係出具與訴外人尚恩公司( 見一審卷九七頁背面)。而系爭借據並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原審遽憑該借據認定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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