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之慰藉金額數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就其
反訴部分於原審及第一審均無未繳
裁判費之情事(原審卷三一、
三三頁,一審卷七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