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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鄭 夙 媛         鄭 淑 文         鄭 慧 君         鄭 豐 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指稱: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立約書關於鄭豐永部分已由其父鄭生 標代簽名,鄭豐永收受該立約書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鄭豐進雖未簽名,惟 其事後提出之異議書對立約書內容並無異議,可見鄭豐永及鄭豐進就立約書中所載財 產分配方式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就父親生前財產分 配,曾再作討論,有錄音譯文可證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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