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葉 天 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碩 儒
右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