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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制定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屬委任立法之性質,具有法之效力。原審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興建之農舍面 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上已有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現況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三三公頃,而上訴人主張不拆除舊房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另建新農舍(見原審 更㈠卷第五一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興建農 舍,其因違反具有法之效力之辦法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效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背法 令可言,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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