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制定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屬委任立法之性質,具有法之效力。原審以
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興建之農舍面
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上已有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現況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三三公頃,而上訴人主張不拆除舊房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另建新農舍(見原審
更㈠卷第五一頁背面),
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興建農
舍,其因違反具有法之效力之辦法而陷於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
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效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背法
令可言,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