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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中國晨報,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四 月廿二日止,共積欠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屢催不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確未有報紙承銷之往來,伊無積欠上訴人報費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並未依據報紙業務 承銷之慣例簽訂書面合約,明訂承銷期限,或有每日發報日報表,為不爭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報費,雖提出中國晨報台中縣市總管理處報份日報表、 中國晨報報費繳通知單、結帳通知單等為證,但均屬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並未經被上 訴人之簽章,且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足採信。即其所主張發報給被上訴人經銷之 時間,先則稱自八十二年十一月或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止,繼則稱自八十三年十月 起至八十四年二月止,先後矛盾。雖上訴人另舉證人賴烱佑、蔣桂寶、宋秋臨、陳榮 明為證,但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之,被上訴人抗辯:伊在上述期間經 銷中國晨報係向施有能調取等語,業經證人即中國晨報彰化縣管理處副處長施有能到 庭證述:「乙○○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向我調報紙,每日有五、 六百份」屬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其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經被上訴人背書第三人簽發 之支票(即通稱之客票),主張足以證明前述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云云,但被 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客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能以執有經被上訴 人背書之支票,即得主張被上訴人係交付為繳付報費之用。是其聲請向台中市第一、 第三、第六、第七、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台中縣霧峯鄉農會查詢 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兌領情形,已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承銷其報紙,並積欠系爭報費之事實,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給 付系爭報費及利息,自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確向其訂購報紙,曾舉證人賴烱佑、蔣桂寶為證,並聲請 向台中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八信用合作社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台 中縣霧峯鄉農會函查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之背書、兌領情形(見第一審卷四○頁反 面、四一頁)。而證人賴烱佑證述:「認識(被上訴人),他於八十三年間有承銷中 國晨報,但究是那一月份我忘了。以前以大台運報車運報時,吳處長(即上訴人)的 報紙,台中市部分是我發的,乙○○(即被上訴人)編制在十三區,是屬於吳處長範 圍區內。後來吳處長自己運報後,只把零售部分給我發報,至於辦事處部分情形如何 ,我不知道。」等語;證人蔣桂寶結證:「八十三年間我在中國晨報擔任通訊記者… …任職期間,我的辦公室在三樓,甲○○辦公室在二樓,我曾見過乙○○去甲○○辦 公室,我知道他在八十三年五、六、七月間有經銷甲○○的報紙,但份數為若干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八頁反面、八九頁、一三九頁反面、一四○頁);又如附 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倘均經被上訴人背書,且均由上訴人兌領,則上訴人主張該十 二紙支票即係被上訴人向其支付報費之票據,是否毫無可採,似無疑;原審就此等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斟酌,僅憑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 合。況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伊為中國晨報系在台中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 人焉有捨近求遠至彰化地區領取報紙之理﹖又彰化地區之經銷商又焉有甘冒違約風險 將報紙售予被上訴人之理云云﹖(見原審卷一七二頁反面),亦屬重要攻擊方法,此 攸關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施有能之證言是否實在,能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原 審未予切實調查,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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