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許 壽 星
許 來 春
許 玉 桐
許 麗 卿
陳王麗玉即許麗
許莊美綸
許 家 鴻
許 淑 真
游 文 獅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和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游文獅除外)對於游文獅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乙○○、甲○○、許壽星、許來春、許
玉桐、許麗卿、陳王麗玉、許莊美綸、許家鴻、許淑真(以下稱乙○○等)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
訴訟人游文獅,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乙○○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八十號、二五九
號土地二筆(以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九日提供予游文獅建造房屋,
乙○○等分配三棟,游文獅分配六棟,伊向游文獅購買其中四棟。
嗣乙○○等與游文
獅因
合建契約發生爭執涉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
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游文獅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所建房屋完工,辦
理保存登記,並將分歸乙○○等之三棟房屋交付乙○○等;如游文獅不能於期限內完
成,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乙○○等。游文獅於和解後,為履行和解
所約定之義務,
乃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因系爭八十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地上
有二棟房屋,乙○○等應先辦理滅失登記,游文獅始得申請補發建造執照。
詎乙○○
等推諉不為辦理,以不正當之方法促和解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對游文
獅無和解所約定之拆屋還地請求權。
惟乙○○等已向法院
聲請對游文獅為拆屋還地之
強制執行,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和解契約
所載乙○○等對
游文獅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
等情,求為確認乙○○等請求游文獅將在系爭土地上
所建四層樓房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八○-A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乙○○
等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游文獅購買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及基地,為游文獅所
自認,且有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
可證,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等以和解筆錄
為
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對游文獅為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亦有該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七二號執行卷
可憑,則和解筆錄所載包括被
上訴人所購房地在內之全部房地,均有被拆除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游文獅又有移轉登
記及交付請求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
游文獅如不能於約定
期日將合建之房屋完工辦理保存登記,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乙○○等
云云,
核屬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該條所載「辦理保存登記」之
真意,應包括辦理此項登記前之一切必要手續,在此過程中如需乙○○等配合申請者
,
彼等不得拒絕,否則即與
誠信原則有違。查系爭八十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
地上有建號八號及九○○號房屋二棟,其中八號房屋原為乙○○等之被
繼承人許正所
有,事實上早已滅失;九○○號房屋為訴外人吉安宮所有,占地三平方公尺。乙○○
等未循游文獅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滅失塗銷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辜有財、鄭有財及
承辦之建築師張祚傑
結證屬實,且有建造執照、鑑定報告書
可按。乙○○等故意以不
正當之消極行為不辦理房屋繼承及滅失塗銷登記,而促使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
依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從而乙○○等對於游文獅就
系爭房地自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乙○○等對於游文獅之
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乙○○等將系爭土地
提供游文獅建造房屋,約定乙○○等分配三棟,游文獅分配六棟,被上訴人向游文獅
購買其中四棟。嗣乙○○等與游文獅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游文獅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前將所建房屋完工,辦理保存登記,並將分歸乙○○等之三棟房屋交付乙
○○等;如游文獅不能於期限內完成,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
○等。乙○○等於和解後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游文獅為拆屋還
地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既非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則其
請求確認乙○○等對游文獅就和解筆錄所載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
確定,能否據以排除執行法院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尚非無疑,前經本院發回意
旨指明應予調查審認,原審仍未予以調查審認,
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