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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和解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許 壽 星         許 來 春         許 玉 桐         許 麗 卿         陳王麗玉即許麗         許莊美綸         許 家 鴻         許 淑 真         游 文 獅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和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游文獅除外)對於游文獅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乙○○、甲○○、許壽星、許來春、許 玉桐、許麗卿、陳王麗玉、許莊美綸、許家鴻、許淑真(以下稱乙○○等)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 訴訟人游文獅,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乙○○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八十號、二五九 號土地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九日提供予游文獅建造房屋, 乙○○等分配三棟,游文獅分配六棟,伊向游文獅購買其中四棟。乙○○等與游文 獅因合建契約發生爭執涉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 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游文獅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所建房屋完工,辦 理保存登記,並將分歸乙○○等之三棟房屋交付乙○○等;如游文獅不能於期限內完 成,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乙○○等。游文獅於和解後,為履行和解 所約定之義務,申請補發建造執照。因系爭八十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地上 有二棟房屋,乙○○等應先辦理滅失登記,游文獅始得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乙○○ 等推諉不為辦理,以不正當之方法促和解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對游文 獅無和解所約定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乙○○等已向法院聲請對游文獅為拆屋還地之 強制執行,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和解契約所載乙○○等對 游文獅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乙○○等請求游文獅將在系爭土地上 所建四層樓房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八○-A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乙○○ 等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游文獅購買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及基地,為游文獅所自認,且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可證信為真實。上訴人乙○○等以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對游文獅為拆屋還地之強制 執行,亦有該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七二號執行卷可憑,則和解筆錄所載包括被 上訴人所購房地在內之全部房地,均有被拆除之可能。被上訴人對游文獅又有移轉登 記及交付請求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 游文獅如不能於約定期日將合建之房屋完工辦理保存登記,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乙○○等云云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條所載「辦理保存登記」之 真意,應包括辦理此項登記前之一切必要手續,在此過程中如需乙○○等配合申請者 ,等不得拒絕,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查系爭八十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 地上有建號八號及九○○號房屋二棟,其中八號房屋原為乙○○等之被繼承人許正所 有,事實上早已滅失;九○○號房屋為訴外人吉安宮所有,占地三平方公尺。乙○○ 等未循游文獅之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滅失塗銷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辜有財、鄭有財及 承辦之建築師張祚傑結證屬實,且有建造執照、鑑定報告書。乙○○等故意以不 正當之消極行為不辦理房屋繼承及滅失塗銷登記,而促使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從而乙○○等對於游文獅就 系爭房地自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乙○○等對於游文獅之 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乙○○等將系爭土地 提供游文獅建造房屋,約定乙○○等分配三棟,游文獅分配六棟,被上訴人向游文獅 購買其中四棟。嗣乙○○等與游文獅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約定:游文獅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前將所建房屋完工,辦理保存登記,並將分歸乙○○等之三棟房屋交付乙 ○○等;如游文獅不能於期限內完成,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 ○等。乙○○等於和解後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游文獅為拆屋還 地之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其 請求確認乙○○等對游文獅就和解筆錄所載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 確定,能否據以排除執行法院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尚非無疑,前經本院發回意 旨指明應予調查審認,原審仍未予以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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