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刑事
被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
規定,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