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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李炎村         李清和         高得盆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文玉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志福生前係伊農會嘉興辦事處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經辦 人員,其父李文昆及母即上訴人乙○○上訴人李清和、高得盆四人為其職務保證人 。李志福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廿日止,利用承辦存款之職務上 機會,與其他職員共同營利舞弊,侵占挪用伊農會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八千零五 十五萬元。李志福於八十年二月廿四日死亡,上訴人乙○○、李清和、高得盆基於保 證責任,自應與李志福之繼承人李欣蓉、李秀倩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文昆於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保證責任應計至死亡之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為 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甲○○、李炎村為其繼承人,基於保證責任債務,於此 範圍內應與李欣蓉、李秀倩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除上訴人外,第一審其餘共同被 告六十餘人,已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李炎村 連帶給付伊貳仟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 李清和、高得盆連帶給付伊貳仟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李清和、高得盆應連帶給付八千零五十五萬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甲○○、李炎村應連帶給付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均與李欣蓉、李秀倩負連帶給付之責。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上訴原審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李志福生前並無利用承辦存款之職務上機會,侵占挪用被上訴人款項之 情事,縱認有之,被上訴人疏未盡稽查之責,致令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 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乙○○、李文昆係以李志福之父母身分列為具保親屬,與 保證人有異,不應令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李志福生前為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之經辦人員,由其 父母李文昆、乙○○及親友李清和、高得盆四人為其保證人,李志福於八十年二月廿 四日死亡,李欣蓉、李秀倩為其繼承人,李文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甲○ ○、李炎村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員工保證書、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復經對保人吳仙助到庭證述屬實,可信為真實。李志福生前業務職責為於收入 傳票上蓋章以後,憑以開立定期、定儲存單,並登入其執掌之日計表,填寫存單登記 簿,當日營業終了,並應編製科目日結單及彙計表,使借貸方金額與收入傳票、日計 表及存單登記簿上之筆數、金額、內容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李志福自七十七年 九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廿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其他職員共同舞弊,以 變(虛)造定期(儲)收入傳票、虛增定期(儲)存單支出、虛減定期(儲)存單收 入、虛造科目日結單借、貸方金額等方式盗領存款,致被上訴人遭受一百五十四筆, 總金額共八千零五十五萬元之損失,有被上訴人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總明細 表,及同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證一至一五九號及原證一六○、一六一號在卷,該帳冊 書證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前後任主任鄭再和、吳仙助到庭證述確實為 當時製作之文書無訛,且經蔣志雲會計師事務所核屬,有查核報告書在卷足稽。 查核情形,並經證人即蔣志雲會計師事務所稽核部主任陳鴻裕結證在卷,復經原審法 院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處勘驗各該影本與原本,上訴人對影本與原本相符,並不爭執 ,上開帳冊之真正,自無疑義。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八十年四月廿三日 專案檢查,亦認定有前開舞弊情形,金額達八千三百餘萬元(包括非李志福涉及部分 ),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八十年五月三日合八○五九五號檢查報告在卷 可稽。李志福上開所為,或出於故意,或因未盡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 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張李志福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上訴人乙○○、李清和、高得盆、李文昆為李志福之職務 保證人,依員工保證書保證規約第四條約定,對李志福之舞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保證人李文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其保證責任 應算至其去世前一天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止,計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又員工 保證書上之保證規約,並無就具保家屬須負其他之責任作特別之規定,足證具保親屬 與另兩個保證人同為被保員工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責任並無不同。台灣省合作金庫 金融業務檢查室於本件舞弊案發覺後,所作檢查報告列載之各項缺失,被上訴人農會 嘉興辦事處上自主任,下及覆核、會計、出納及各科目經辦人即記帳人員,均有共同 作業缺失及故意舞弊、侵占情事。被上訴人就該辦事處所有作業缺失之職員,全部訴 請賠償,除上訴人外,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並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賠償 被上訴人六千餘萬元,自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 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 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職員李志福,勾結 同一辦事處其他職員,或利用同一辦事處其他職員之疏忽,侵占被上訴人農會款項, 並非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監督上有何疏忽。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 所列各項缺失,均係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有關職員之失職、勾結行為。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共同原因或共同行為,未予加害人以助力,殊無過 失相抵法則之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文玉無背信情事,亦有另案即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可憑,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殊無與有過失可言。此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係因被上訴人農會嘉興 辦事處有關職員全體共同舞弊所致,殊非被上訴人所能防範。縱謂被上訴人農會內部 作業監督上有疏忽,亦非予李志福等人以侵占公款以助力,且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 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 云云難謂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甲○○、李炎村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六 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李清和、高得盆連帶給付 二千四百十七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亦有過失,即可適用,至於賠償義務人係 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本件原審認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如係出於故意,即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其見解已有可議。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發生盜領款項弊案 後,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結果,其檢查報告第肆之五項綜合檢討之 ㈢載有:「會計有關軋帳人員僅負責彙集(集計)科目日結單,據以編製日計表,事 後未覆算科目日結單所附之傳單(包括張數及金額);日計表及傳票送回本部,其本 部會計亦未再覆算(核)傳票。」(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二○四頁)。原審竟認該檢 查報告所列各項缺失,均係被上訴人農會嘉興辦事處有關職員之失職、勾結行為云云 ,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農會本 部與其設立之嘉興辦事處間,係何關係﹖本部對辦事處業務有無監督權責﹖如有監督 權責,被上訴人本部人員執行監督有無過失情形﹖該過失行為是否為本件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共同原因﹖原審未遑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未免速斷。末查,原審一方面認李志福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因未盡受僱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 李志福勾結同一辦事處其他職員,或利用同一辦事處其他職員之疏忽,侵占被上訴人 農會之款項云云,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卅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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