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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及三十六萬元二紙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併列伊為債務人,法院誤以伊為 發票人而裁定准許,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據該無效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伊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及利息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為確認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係真正,該本票係由上訴人之父呂慶南簽發 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伊。且系爭本票之債務,經另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之一,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伊據以聲請執行受償亦非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二張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法院誤將上訴人列為發票人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准許被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等情,有調閱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二八號民 事執行卷宗(裁定影本附於一審卷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信為真 實。查上訴人為訴外人呂慶南之女,因上訴人係瘖啞人,其對外事務向由呂慶南代 為處理等情,經證人呂慶南到庭證實(原審卷八○頁)。又呂慶南、黃鳳夫婦與上訴 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萬元,由上訴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呂慶南、黃鳳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張及系爭本票 二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五二、五三頁、證物袋、一審卷四○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本票二張背書之甲○○印章真正,惟該背書印文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上之甲○○印文完全相 同,有該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原審卷證物袋)可資比對,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是 認(原審卷一二○頁)。該委託書上甲○○印文係呂慶南取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等情, 復經證人呂慶南到庭證述甚明(原審卷一二○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度提 示該委託書後該證人始改口謂:「甲○○名字我寫的,他的印章我沒有蓋」云云,惟 其在前之證述明確,自不容其空口翻異。系爭本票上上訴人背書之印文,既與上訴人 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一致,其為真正,已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該印章非真正,為被上 訴人所偽造云云,不足採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 由。被上訴人係依前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該確定裁定既未經其後之確定裁判予以廢棄 或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縱該確定裁定內容有何不當,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償之金錢,亦非正當, 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可以提起再審之訴,固 有未當。惟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又係依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受 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判決上述部分理由說明,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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